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佳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佳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 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 月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莊佳欣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毒品案件尿液採 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08319號)、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000 000號)。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 ,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 ,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 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 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 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 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同意參 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上開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
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3 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並於107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行與本罪罪質 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8年10月4日警詢時即已供認有上開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可憑(警卷第2 頁),堪認被告之供述係經警緝獲及採尿前,主動向員警供 稱其有施用毒品,應屬自首犯罪,其進而受裁判,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家後減其刑。五、審酌被告前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刑之執行後,仍 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 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 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