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得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
偵字第10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得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天得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兜售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牌1面(係車主劉建君於民國107年6月15日15時4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失竊),係屬來路 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9月24 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間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某處 ,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 上開劉建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並懸掛於黃 天得使用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ISY-286號,登記車主為葉 琮富,歿)上。嗣於108年6月1日18時55分許,黃天得騎乘 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機車,行經高雄市橋頭 區成功南路與橋新一路口時,為警查獲酒後駕車(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未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情事,再經查證車籍資料 ,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已 由劉建君之子劉家全領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建君之子劉家全、葉琮富胞弟葉琮貴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翠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扣案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1面)、車牌號碼000-000號及ISY-286號車牌 基本資料、被告107年9月24日使用已註銷之ISY-286 號車牌 而經舉發之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市區監理所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4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2張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綜上,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前 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 20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 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雖有不同,然被告於104 年8月4日前案徒刑入監執行完 畢後,相隔3 年餘復犯下本案犯行,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 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酌 量加重被告之刑,尚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故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竟貪圖己利,收購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他人從 事財產犯罪之歪風,並增加偵查機關藉由犯罪所得偵查此類 財產犯罪之困難,加劇被害人追索遭竊財物之難度,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件故買之贓物已發還被害人劉建君(由其子劉家全 代領)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27頁)在卷 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