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849號
CTDM,108,簡,2849,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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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英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0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英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英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4月15日12時許,騎 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竹寮自然生態園 區內,徒手竊取該園區春館內設置在蒸庫車上之白鐵煙囪管 2 臺,得手後以腳踏車載至高雄市大樹區九大路發暘資源回 收場變賣與負責人呂進益,所得贓款540 元供己花用。嗣該 園區器材管理人員陳怡婷於同日14時50分許發現上開白鐵煙 囪管2 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並在前開資源回收場扣得白鐵煙囪管2 臺(已由陳怡婷領回 )。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怡婷、證人呂進益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證物保管收據、資源回收場買賣登記表影本各1 份、監視器 錄影檔擷取照片4張、失竊及查獲現場照片5張。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罰金刑之上 限從修正前之1萬5,000元提高至50萬元,本案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 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 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 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 度第1次、104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 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①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83 號、第484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月、8月、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 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3 罪嗣經 雄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 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嗣被告假釋因故遭撤銷,於105年7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5 月20日(下稱甲罪,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12月27日)。 又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①雄院105 年度簡 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②雄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01 4號徒刑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③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3 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3罪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 2 號裁定定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罪,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11月27日);另因竊盜、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①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5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②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97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下稱丙罪),甲、乙、丙三罪接續執行,於107 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被告 於假釋期內因另犯他案,該假釋日後有遭撤銷之可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被告於107 年5月2 日假釋出監時,其所受甲、乙兩案徒刑業已執行完畢,則其 該次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丙案徒刑,其效力不 及於甲、乙案徒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係於甲、乙兩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即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



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案已執畢之各罪中,已 有與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爰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縱予加重最低 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 見其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 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且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 ,被告曾分別因涉犯竊盜案件①經雄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6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不得易科罰金)、②經雄院以93年度 簡字第411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③經雄院 以93年度易字第16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不得易科罰金 )、④經雄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不得易科罰金)、⑤經雄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0 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不得易科罰金)、⑥經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 第488、4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4月、6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均不得易科罰金)、⑦經本院以107 年 度簡字第2696號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⑧經本院以 108 年度簡字第1561號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⑨經 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068號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 ,本次為被告第14次涉犯竊盜罪行(次數計算包含前述累犯 部分),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竟猶不知悔 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嚴加懲處;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係為求溫飽、犯罪手 段尚平和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又為警查獲後業將上開竊得之 財物交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陳怡婷領回,有上開贓證物保管 收據1 紙在卷可稽,告訴人實質損失已獲填補;暨其患有冠 心症併心絞痛及心衰竭之健康狀況,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可憑,及其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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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