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申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0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申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劉申旭之配偶陳貴英與杜志強間有訴訟糾紛,劉申旭於民 國108 年7 月3 日下午駕駛陳貴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搭載陳貴英,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 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開庭,嗣其於下午3 時36分許先讓陳貴英在法院側門下車後,因見杜志強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為杜志強 之胞弟杜志富所有)停放在該址西側停車場,竟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於下午4 時許隨手撿拾地上石塊(未據扣案 )刮損乙車之左前葉子鈑、左前門、左後門及引擎蓋等處之 鈑金烤漆,致該等烤漆產生刮痕受損,因而減損該車整體效 用與價值,足生損害於杜志富(杜志強並未提起告訴)。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杜志富(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明確(警卷第8 至10頁、偵卷第19至 20頁),另經證人杜志強於警偵證述綦詳(警卷第5 至7 頁 、偵卷第20頁),此外並有乙車行照影本、昇鋒汽車明細單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擷圖照片、蒐證照片、甲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員警王相宇製作之職務報告(警卷第16至20頁 、他字卷第9 至29頁、偵卷第23至25頁)存卷為憑,復經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簡字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 足認其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7日起生效 ;然因該條自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則本 次修法僅係將原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 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僅因配偶與杜志強間之訴訟糾紛心有不滿,即 率爾刮損乙車鈑金烤漆,致使告訴人或實際使用人杜志強須 耗費金錢加以修復(依上開明細單之記載共花費新臺幣〈下 同〉1 萬3,400 元),並徒增使用車輛上之不便,顯然欠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 取;惟念其犯後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且先於偵查中稱願 賠付乙車之維修費用等語(偵卷第21頁),嗣於本院調解期 日及訊問程序時則均提出賠償3 萬元之和解方案,然因告訴 人及告訴代理人杜志強未能接受該條件而未果(簡字卷第11 頁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第22頁訊問筆錄參照),尚非全無悔 意;再衡酌乙車遭毀損之程度、被告之配偶與乙車使用人杜 志強案發時確有存在訟爭(詳偵卷第41至53頁本院108 年度 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影本),暨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無論罪 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為憑;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打零工為業、月收入 約3 萬元以下、已婚有2 名即將成年之子女、現與配偶及子 女同住、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配偶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之智識程度與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簡字卷第22頁至反 面、第24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本件 案發時為被告持以刮損乙車之石塊,因案發後未據扣案,復 據被告供稱係隨手撿拾等語在案(同卷第22頁),此外更無 積極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