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號 K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子 ○ ○
訴訟代理人 錢 師 風 律師
上 訴 人 E ○ ○
訴訟代理人 G ○ ○
被 上訴 人 辰 ○ ○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巳 ○ ○
被 上訴 人 地○○○
己 ○ ○
寅○○○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卯 ○ ○
被 上訴 人 H ○ ○
F ○ ○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A ○ ○
被 上訴 人 丑 ○ ○
癸 ○ ○
黃○○○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玄 ○ ○
被 上訴 人 D ○ ○
K○○○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宇 ○ ○
被 上訴 人 J ○ ○
亥 ○ ○
午 ○ ○
宙 ○ ○
丙 ○ ○
甲 ○ ○
壬○○○
庚○○○
辛 ○ ○
丁 ○ ○
顏 岑 如
即顏春美)
B○○○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C ○ ○
被 上訴 人 戊○○○
乙 ○ ○
天 ○ ○
I ○ ○
右二十二人
訴訟代理人 金 輔 政 律師
林 瑞 成 律師
被 上訴 人 未○○○
戌 ○ ○
張 世 峰
申 ○ ○
酉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人E○○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E○○上訴部分)由上訴人E○○負擔。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子○○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D○○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以下均同)二0及一一七八號土地如實測圖編號(二)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一六四巷一四弄二九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子○○。被上訴人未○○○、戌○○、酉○○、申○○、張世峰(即張武珍承受訴訟人)應將坐落溪墘段二0及一一七八號土地如實測圖編號(三)面積七五平方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郡安路五段一六四巷一四弄二七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子○○。被上訴人辰○○應將坐落溪墘段二0及一一七八號土地如實測圖編號(四)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郡安路五段一六四巷一四弄二五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子○○。
被上訴人F○○應將坐落溪墘段二0及一一七八號土地如實測圖編號(五)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郡安路五段一六四巷一四弄二三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子○○。
被上訴人K○○○應將坐落溪墘段一一七八號土地如實測圖編號(六)面積七一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郡安路五段一六四巷一四弄二一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子○○。
被上訴人己○○應將坐落溪墘段二0及一一七八號土地如實測圖編號(七)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郡安路五段一六四巷一四弄一九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子○○。
被上訴人J○○應將坐落溪墘段二0及一一七八號土地如實測圖編號(八)面積一二
0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郡安路五段一六四巷一四弄一七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子○○。
被上訴人地○○○應將坐落溪墘段二0及一一七八地號土地如實測圖編號(九)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郡安路五段一六四巷一四弄一三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子○○。
被上訴人寅○○○應將坐落溪墘段二0及一一七八地號土地如實測圖編號(十)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郡安路五段一六四巷一四弄一一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子○○。
被上訴人H○○應將坐落溪墘段二0及一一七八地號土地如實測圖編號(十一)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郡安路五段一六四巷一四弄九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子○○。
被上訴人亥○○應將坐落溪墘段二0及一一七八地號土地如實測圖編號(十二)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郡安路五段一六四巷一四弄三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子○○。
被上訴人丑○○應將坐落溪墘段一一七八號土地如實測圖編號(十三)面積七二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街二0八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子○○。被上訴人I○○應將坐落溪墘段一一七八號土地如實測圖編號(十四)面積七二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安富街二一0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子○○。被上訴人午○○應將坐落溪墘段一一七八地號土地如實測圖編號(十五)面積七二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安富街二一二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子○○。被上訴人宙○○應將坐落溪墘段一一七八號土地如實測圖編號(十六)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安富街二二六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子○○。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溪墘段一一七八號土地如實測圖編號(十七)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安富街二三四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子○○。被上訴人甲○○應將坐落溪墘段一一七八號土地如實測圖編號(十八)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安富街二三六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子○○。被上訴人壬○○○應將坐落溪墘段一一七八號土地如實測圖編號(十九)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安富街二三八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子○○。被上訴人庚○○○應將坐落溪墘段二三及一一六0號土地如實測圖編號(二十)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街二四五巷二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子○○。
被上訴人辛○○應將坐落溪墘段二三及一一六0號土地如實測圖編號(二一)面積九0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安富街二四五巷六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子○○。
被上訴人癸○○應將坐落溪墘段二三及一一六0號土地如實測圖編號(二二)面積七六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安富街二四五巷八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子○○。
被上訴人黃○○○應將坐落溪墘段二三及一一六0地號土地如實測圖編號(二三)面積八0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安富街二四五巷一六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子○○。
被上訴人丁○○應將坐落溪墘段二三及一一六0地號土地如實測圖編號(二四)面積七0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安富街二四五巷一八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子○○。
被上訴人顏岑(即顏春美)應將坐落溪墘段二三及一一六0號土地如實測圖編號(二五)面積七0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安富街二四五巷二0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子○○。
被上訴人B○○○應將坐落溪墘段二三及一一六0號土地如實測圖編號(二六)面積七八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安富街二四五巷二二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子○○。
被上訴人戊○○○應將坐落溪墘段二三及一一六0號土地如實測圖編號(二七)面積七七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安富街二四五巷二四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子○○。
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溪墘段二三及一一六0地號土地如實測圖編號(二八)面積八二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安富街二四五巷二六號)拆除並將土地交上訴人子○○。
被上訴人天○○應將坐落溪墘段二三及一一六0號土地如實測圖編號(二九)面積七七平方公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安富街二四五巷二八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上訴人子○○。
第一、二審訴訟訴費用(除E○○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子○○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上訴聲明:Ⅰ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廢棄。Ⅱ如主文第三項至第三十二項 所示。Ⅲ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Ⅳ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對E○○上訴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補稱: 1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上訴人所有,於民國(下同)六十七年四月九日與訴外人國 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僑公司)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土地, 國僑公司興建二層樓房,上訴分得百分之三十三,並約定分批興建房屋,每批應 於建照領得四十日內開工,開工後三百六十五個工作天完成。國僑公司於六十七 年十月二日領得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照,扣除雨天八十七日及國定假日十 五日,至遲應於六十九年三月以前完工,而原建照有效期限至遲六十九年十月二 日已不得展期,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國僑公司解除契約時,國僑公 司並未完成所建房屋,兩造之委建契約已解除。又系爭土地於六十七年間尚為都 市計劃外土地,自六十八年十月廿三日始納入都市計劃編定使用為農牧區,並禁 止建築至七十二年十月二日再變更為住宅區,從而民國七十年至七十一年間,不 僅原建照已逾期作廢,訟爭土地亦因禁建而無法請領使用執照。故七十年或七十 一年間上訴人自無可能與承購戶達成繼續興建之協議。又國僑公司依確定民事判 決尚且須回復原狀拆屋還地,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無任何法律關係,占有使用係 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應將建物拆除,並將基地交還上訴人。
2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與國喬公司解除契約後,於七十年八月 六日至遲於同年月十二日,有與被上訴人達成新的協議同意其使用土地,上訴人 否認之。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初始係抗辯主張兩造於七十一年七月七日達成協議, 惟其主張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重上字第九號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 判決否定,被上訴人進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主張兩造係於七十二年七月十 七日,經台南市政府馬上辦中心協調成立,該事實又經被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 黃灶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南地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二二七號民事 案件,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審理時明確證述「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協調會討論事 項決議...所以沒有通過」,此參考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二二七號 民事判決即明。被上訴人乃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主張協調會係於七十一年 八月六日成立,則前後三次日期均不同,究以何者為是? 3上訴人否認曾參與任何協調會,並否認有與被上訴人達成任何協議,按協議之成 立為契約之一種,自應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唯上訴人究於何時與何人達成協議? 兩造當事人究為何人?被上訴人不僅前後主張不一致,同時語焉不詳,又被上訴 人等均係在民國七十三年乃至八十年以後,始拍賣取得房屋所有權,關於土地部 分於拍賣之初,即屬無權占有,何能於未拍買前委任代理人與地主達成協議? 4被上訴人原審稱係委由黃昆興為代理人與上訴人等達成協議,唯查黃昆興於原審 八十七年六月廿九日審理時証稱:「當時有一半以上之承購戶出席,然後選我及 其他二人出來,當承購戶代表一」足証黃昆興等並非委任代理,當然並無任何特 別代理權,從而黃昆興等究受何幾人之特別委任?如何及何時與上訴人達成協議 ,內容如何?被上訴人均應負舉証責任,又黃昆興為另案當事人,利害攸關其証 詞本不足採,況黃昆興於台南地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四三一號案件,八五年一月 十日履勘現場時供稱「...七十年有在馬上辦中心與我們協調過,但協調未成 功...」亦足証台南市政府並未與任何人達成任何協議。 5原審認兩造於七十一年八月六日達成協議,唯查被上訴人未主張委任黃昆興等與 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八月六日達成協議,本案上訴人E○○亦復如此,況原審調七 十一年八月六日台南市政府馬上辦中心協調紀錄原本,上訴人等並未簽名出席, 縱該日有達成協議,亦與上訴人無關。
6本件爭點乃在上訴人與國僑公司解除契約後,有否與承購戶達成協議,上訴人否 認之。被上訴人始終就達成協議日期未作肯定主張,協議內容更無法詳為說明。 證人黃灶曾證稱,所有地主與承購戶均達成協議,唯地主林秋中等均否認之。被 上訴人均在七十三年後因拍賣而取得為原始取得,如何主張取得前已與上訴人達 成協議。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証據外,補提:本院八十五年重上字第九號判決影本、台 南地院八四年重訴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影本、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十六號、 台南地院八四訴字第九九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六 號裁定。並聲請傳訊證人林秋中、楊銀墜、周財亮、蔡鄭旅趾。乙、上訴人E○○方面:
一、聲明:Ⅰ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份廢棄。Ⅱ右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子○○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補稱: 1被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台南郵局第一一八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四十 天完成,由於國僑公司未依約履行。其約定無效,明知產權不清,合建契約第六 條,地主之土地產權絕對清楚,故意詐財,依法不值得保護。 2上訴人在台南第二城承購戶分期繳款明細表內第十二期之保留款二萬元,由黃昆 興代表台南第二城興建工程推動小組簽收,有該項繳款明細表可供參考,足見上 訴人對黃昆興之代表協調有授權之事實,至少亦不能否認有追認其協調結果之事 實,否則當無對推動小組繳納該等款項之理。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所為之陳述,自 有錯誤,不能分辨自救會及國僑公司間法律上之不同所致。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撤銷自認,並引用其他共同被告對上訴人所為抗辯。 3上訴人入營期間七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在情報局工作,退伍時間七十二年七月二 十八日,自有兵役法施行法第八十條契約及債權之保護。 4上訴人E○○已繳清價款,被上訴人與國僑公司應將房地產權移轉給上訴人E○ ○。被上訴人對於國僑公司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主張解除契約,不應對上訴 人發生任何法律上效果。上訴人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 條信賴登記效力之保護。上訴人主張合建契約第十四條本約之效力及於雙方權利 義務之繼承人與受讓人。
5在土地上興建永久性之房屋,被上訴人分得之房屋已完成大部工程達於獨立定著 物之程度,可供經濟上使用之目的,縱該房屋細部工程尚未完成,則地主即被上 訴人僅得視情形依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其權利,不得遽行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自 成合建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依其有關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 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即不可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與第四百九十三條、 四百九十四條,此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
丙、被上訴人I○○等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Ⅰ上訴人子○○之上訴駁回。Ⅱ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外,補稱: 1查本件因建設公司與地主合建糾紛,因渉及多數承購戶之權益,自七十年間起經 多次協調,而房屋承購人多為一般勞苦工商,並不諳法律程序,對於文件保存之 常識尤有不足,故涉訟以來始盡力就協調記錄搜查。首先呈院者為七十一年七月 七日之台南市第二城地主,國僑公司推動小組,承購戶協調會議,依記錄所載, 其討論提案分別有請領使用執照案,限期完成地主房屋案,辦理提供移轉各承購 戶案及地主與國僑公司合建權益糾紛解決案,此項協調已可證明參方有繼續興建 房屋,移轉房地產權予房屋承購人之合意,顯不受六十九年有無解除契約之影響 。
2上訴人隨即提出台南市政府馬上辦中心,七十一、八、二南市馬字第六九二八號 書函,該函通知七十一年八月七日召開協調會議,其討論事項第十三項通知「七 十一年七月七日開會尚未有肯定之決議,未獲地主全體同意之前,不得生效」一 面否認七十一年七月七日之決議真正,並否認彼等有參加七十一年七月七日之協 調會之相互矛盾之抗辯。房屋承購人再次提出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台南第二城工
程地主國僑公司推動小組協調會及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台南第二城建設公司營造 公司(推動小組)與地主協調會,其討論提案有關地主房屋之承建,建照領取價 額計算,營造公司(推動小組)保證支票之開立及行使,所有權狀如何交予房屋 承購戶辦理過戶移轉,六信專戶收款推動小組之推派及分配所收款項,地主撤銷 第二城建物第一次異議登記,辦理土地分割逐筆過戶移轉予各承購戶,並由地主 出具土地保證移轉過戶之共同聲明,以配合催繳房屋款,顯見有關由營建小組繼 續興建房屋地主移轉過戶,房屋承購戶繳款一節,不僅達成共識,合意成約且具 體進行,達房屋可以移轉過戶之程序,此項三方合意之行為,自不能認為係無權 占有。
3房屋承購人終於尋得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台南第二城糾紛協調會議,及台南市政府 七一、八、二六南市秘字第一二四七八號函,及國僑公司七一、八、二三函,其 討論事項除與子○○提法院之七一、八、二南市馬字第六九二八號函分毫不差外 ,對七十一年七月七日開會尚未有肯定之決議,未獲地主全體同意之前不得生效 之討論事項議決:「與地主應處理問題以本日會議所議決為準据」,則有關土地 移轉各承購戶及地主即刻辦理土地分割之各項討論決議,均可確認房屋承購人占 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
4有關上述各項文件之提出,固係以前國僑公司與子○○間之訴訟程序中未曾提出 ,但不影響房屋承購戶提出主張之權利。而多次協調,其中七十一年七月七日之 協議,固未經地主全體同意,七十七年八月六日之再次協調,而七十二年十月十 二日、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之協調,則係就已完成之協調論及事後工程之問題, 相輔相成,可證三方之契約固有條件未履行之情形,但亦足證三方契約已經合意 成立之事實。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証據外,補提:七十一年七月七日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七 一、八、二南市馬字第六九二八號函影本、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協調會議記錄影 本、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協調會議記錄影 本、七一、八、二六南市府秘字第一二四七八號函影本、七一、八、二三國僑公 司函影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九九0號判決影本、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九十一號判決影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二 十七號判決影本、再審起訴狀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証人王文男、黃昆興。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張武珍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未○○○、戌○○、酉○ ○、申○○、張世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子○○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所有如附圖所示之房屋坐落基地即台南市○○ 區○○段二十號、一一七八號、二十三號、一一六○號(下稱系爭土地),係其 提供與國僑公司於六十七年四月九日訂立合建契約,由國僑公司興建房屋,由於 國僑公司未依約定履行,經伊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並解除契 約,嗣並由法院判決確認合建契約解除,國僑公司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 人等係在原審法院拍賣國僑公司如附圖所示之房屋時拍得,其拍得時間均在六十 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上訴人解除與國僑公司合建契約以後,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已 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且上訴人未參加七十一年八月六日市政府馬上辦中心召
集之協調會;又查被上訴人先後抗辯兩造於七十一年七月七日、八月六日、七十 二年十月十二日、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成立契約,前後日期不同,究以何者為是 ?顯見兩造間未有任何協議,被上訴人I○○及上訴人E○○無權占有系爭基地 ,應將房屋拆除,將交還土地伊等語。
三、上訴人E○○則以:伊曾繳納保留款二萬元,由黃昆興代表台南第二城興建工程 推動小組簽收,足見上訴人有授權黃昆興代表協調,至少可認有追認協調結果之 事實,且本件係承攬契約,不得解除,伊已辦畢房屋所有權登記,受土地法第四 十三條之保護,而伊七十年至七十二年曾入伍服役,依法受兵役法第八十條保障 ,其餘則引用其他被上訴人之抗辯等語。
四、被上訴人I○○等則以: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解除與國僑公司之合建 契約,不應對上訴人發生法律上效果。且上訴人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受 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信賴登記效力之保護。上訴人主張合建契約第十四條本約之效 力及於雙方權利義務之繼承人與受讓人,再者台南市政府於七十一年七月七日、 同年八月六日、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十月十七日多次邀集兩造、國僑公司、營 造公司召開協調會,三方面已同意承購戶提出七千萬元給付地主,房屋坪數不足 時由地主應償還國僑公司填土費內支應補償。房屋土地由地主移轉予各承購戶, 是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所有如附圖所示之建築物坐落之基地,係上訴人與訴 外人國僑公司於六十九年四月九日訂立合建契約,由上訴人子○○及訴外人周慶 鐘提供原地號台南市安南區○○○段八八0地號及子○○所有之同段八八一之一 地號之合建房屋之土地(現重編為安南區○○段二六、二八、二九、三十、三十 一、三十五、一一六七及一一六八地號之系爭土地),嗣因國僑公司未依合建契 約所約定期限興建,經上訴人與周慶鐘等催告其履行仍未履行,於六十九年十一 月十三日以台南郵局第一一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解除上開合建契約,上訴人與國僑 公司間因履行契約事件,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認合建契約已合法解除,國僑公司 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拆除其分得之本件以外之房屋確定在案之事實,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合建契約影本一件、原審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九 五八號、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二號民 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可證,復為被上訴人I○○等及上訴人E○○所不爭執。又被 上訴人I○○及上訴人E○○等所有如附圖所示之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等情,亦經原審履勘現場,作有勘驗筆錄,並囑託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派員 勘測,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茲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基地,應拆屋還地,被上訴人則以其等係本於兩造之契約占有基地,非 無權占有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有無合法占有就系爭房屋基地之權 源?即兩造有無成立契約關係?
六、經查:
1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國僑公司原就系爭土地訂立之合建契約,因㈠國僑公司資金 運轉惡化,工程全部停工,且交屋期限已屆,尚無法交屋,而建照有效期間將屆 至。㈡承購戶又因工程進度拖延,信心全失,繳款意願不高,國僑公司賴以支付
工程費用來源不繼,承作之營造廠,又早已墊付巨款,一一停工。㈢地主提供土 地無法獲得依合建契約所能分配之房屋,承購戶按期繳款,交屋又遙遙無期,承 造之五家營造廠,遭國僑公司積欠鉅額工程款,三方均為受害者,乃由臺南市政 府馬上辦中心應承購戶之聯名請求出面協調。先後經該中心多次邀集地主、承購 戶、營造廠及建設公司負責人共同研商解決途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者,並有証 人黃灶所提出之相關協調會資料存卷可按。 2茲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國僑公司為處理系爭房屋之糾紛,先後於七十一年七月七 日、八月六日、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十月十七四次協調,兩造及國僑公司三方 面已成立契約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Ⅰ查上訴人否認有參與歷次之協調會,但證人黃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地主都有 到場,承購戶則是派代表出席」(本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九十號卷,第一四二 頁),而證人黃昆興亦証稱:「子○○都有參加,每次他都有出席,都不簽名 ,只有一次簽名,他是第二城工區之大地主,有八甲地,市政府不可能大地主 不找出來只找小地主,每次都有子○○提出之問題,他若未出席,不會有這些 問題」,而觀諸歷次會議記錄,確實都有地主提出之問題被討論並作成決議, 是上開二位証人之証言應屬事實,堪以採信。 Ⅱ惟查:七十一年七月七日之協調會,依協調會主席致詞內容其中有「社區工程 原預定六個月完成,因各承購戶繳款不踴耀,以致進度緩慢,::第二城之困 難係地主、推動小組、國僑公司、承購戶都有不同主張,各為自己權益互不相 讓,糾紛日深:::」,而當日討論提案中,討論限期完成地主房屋,以及第 二城房屋有十二工區完成可辦理請領使用執照、及地主與國僑公司合建權益糾 紛如何處理,就最後一點議題即有九點決議,但筆錄最後一行則表明「經全部 地主與承購戶推動小組、國僑公司董事長蔡吉義簽名同意遵行」,此有協調會 記錄存卷可按(原審卷二,第七十八頁、八十頁反面)。 Ⅲ其後於七十一年八月六日所召開之協調會,其中第十三點討論事項「七十一年 七月七日開會尚未有肯定決議,未獲全部地主同意前不得生效」,決議是「與 地主應處理問題,以本日會議議決者為準」,依本項決議內容,可見七月七日 之協調會未獲全部地主之同意而作廢,蓋全部地主並未同意及簽名,乃改依八 月六日之決議為準據。而依會議記錄討論事項,其中第一點為地主房屋工程進 度不一,其內容述及向承購戶收七千萬元如何運用,而決議係請推動小組按比 率分攤以其期早日收繳七千萬元目標觀之,顯係承購戶未依先前多次之決議( 依七月七日之會議記錄主席致詞開頭即表明台南市政府馬上辦中心自七十年八 月即協調,並設立專戶收款)繳款,而第二點則係有關地主應分配之房屋坪數 不足,第四點則為市場店未指定分配各地主等問題,第十二點則係十二米道路 多出原設計四米何時變更如何分配等問題,依各該決議觀之,承購戶及國僑公 司均須對地主負有相對義務,否則地主不可能同意繼續合建契約,而本次決議 ,依其內容觀之,並未就地主之問題完全解決,此觀相隔不到一周之八月十二 日又再次召開協調會即明,而依該次協調會之決議三協調結論,地主方面共有 五項要求,決議第八點即明白表示地主於前五項土地糾紛圓滿解決及接獲使用 執照交屋清楚並付足增值稅要件下,同意提供印鑑及權利証件供承購戶辦理過
戶。(黃灶本審所提之外放証物),顯見八月六日之協調會未完成糾紛之處理 ,地主仍有疑慮。
Ⅳ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協調會記錄,其中討論事項第一點,係地主房屋未完成工 程款值三千三十三萬元,而第四點則亦討論積欠款項之承購戶如何催繳之方式 ,依此內容觀之,有許多承購戶繳款之意願不高,自始均未達目標,且差三千 多萬元,則在無具體保障之下,地主自不願接受此項協議,就本次協調會,承 辦之証人黃灶已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証稱「七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之討論事項,因 地主陳坎與莊一平有糾紛,故沒有通過」,此有原審八十四年重訴字第二二七 號判決之記載可按(本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九十號卷,第一百頁反面)。 Ⅴ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之協調會記錄,討論提案多達八點,其中一、二兩項仍係 就地主房屋未完成工程約須三千四百四十六萬元工程款如何處理,而其第一項 決議乃開放式,任由地主由三方案中擇一,第二項則係為開立保証支票之問題 ,而第七項則提出地主糾紛如何處理,決議最後又記載有臨時動議,「定於十 月二十二日下午再次討論」,此有本次決議記錄存卷可按(本院八十七年重上 字第九十號卷,第一八三頁,黃灶所提出之外放証物),是依此記錄觀之,此 次協調會仍未就系爭糾紛完全解決,即証人黃灶亦於本院証稱前後開了十七、 八次會議云云,堪以採信。
3按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始成立。本件上訴人雖堅決否認有參與任何一 次上開台南市政府所召集之協調會,因與事証不符,固非完全可採,但即或上訴 人有參與其中之數次協調會,但此項由台南市政府召開之協調會,觀其歷次會議 記錄內容可知,乃係以一般政府機關處理市政事務之方式為之,即以討論表決之 多數決方式行之,並非以一對一經雙方互相同意之契約方式,且依歷次均參與協 調之証人黃灶及受承購戶舉手選出之承購戶代表黃昆興、王文男之証言,即可確 知承購戶係以推舉代表之方式為之,並非由承購戶全體逐一授與代理權,則推舉 代表是否可全權代理即非無疑,參諸歷次協調會決議,雖均作有多條項項決議, 但從各決議內容觀之,最主要之項目即籌款七千萬先建地主分配房屋部分,均因 部分承購戶信心不足而繳款差距甚大(差三千四百萬元上下),此項契約最重要 之點,既未能符合地主之要求,則此項停止條件性質之約定既未能達成,則身為 地主方面且係占地最之地主之上訴人自不可能同意協調會之結論,參諸其雖出席 但僅簽名一次即明,再參以七月七日最主要之一次協調會記錄,亦明載協協調會 結論,應經全體地主及承購戶代表、國僑董事長簽名同意遵行即可知,協調會住 召集單位,亦深知協調會之決議並須經地主、國僑公司、承購戶三方同意始有拘 束力,而其後歷次之協調會決議,則再未提此點,亦堪佐証,之所以其後未記載 此點,乃因其中許多地主因協調會結論未能具體有效執行,地主權益未有保障, 而承購戶則恐再繳款但無法確保房屋之過戶,各懷打算均不同意依協調會之結論 履行。查本件上訴人子○○在系爭所謂第二城工區合建案中係最大之地主,苟其 確有同意按歷次調會決議辦理,自應在協調會結論上簽名,遍查各次協調會結論 並無其簽名,即可知其雖或出席參與討論,但終因條件不能合致其權利無法確保 而不同意該歷次之討論結果,被上訴人既未能確切証明上訴人曾於何次協調會中
同意與其等按原合建條件繼續興建,則按諸上開說明,契約即因重要之點不合致 而不成立。尚不得因上訴人參與協調未為反對表示即推認契約之成立。參以証人 楊銀墜、林秋中、蔡鄭旅趾於本院另案(八十七年重上字第九十號)均分別証述 「市政府之協調未能達成協議,建商都沒有按條件來履行,照建商說法,承購戶 有沒有繳錢,該協調會就沒成立,」「後來有部分合建案是私下於七十九年、八 十年間自己與承購戶完成協調」(本院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即黃昆興於另 案作証(原審八十四年訴字第一四三一號)時亦証稱「七十年間有在馬上辦中心 與我們協調,但協調未成功」(原審卷三,第二三四頁),可知系爭合建工地之 合建契約其中一部分後來完成,乃係個別地主與各承購戶間嗣後自行成立契約, 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合建、使用關係,自七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 七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止分四次成立契約關係云云,與事實不合,不足採取。証人 黃灶、黃昆興、王文男於本院所為有關合建關係已協調成立之証言,尚非可採。七、
1末查被上訴人係因拍賣或買賣關係而取得各如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屋,即有承受前 手權利瑕疵之義務,查被上訴人等雖因與訴外人國僑公司訂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 ,或向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屋,但其等買賣僅有債權之效力,上訴人取得各如附表 所示房屋所有權,多係在被上訴人已依法解除與訴外人國僑公司之合建契約後之 七十三年四月間(六月十六日完成登記)或七十六年一月或更後之八十年間輾轉 買賣取得(此有建築改良登記為證),其前手所有人國僑公司既未能對上訴人取 得合法使用其基地之權利,則因買賣關係繼受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之各上訴人, 自亦不能主張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何使用之權源,退言之,即使被上訴 人等所辯三方面當事人於台南市政府馬上辦中心之多次協調,已達成繼續合建契 約,惟被上訴人主張最後協調日係在七十二年十月十七日間,在被上訴人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之前半年,當時被上訴人等均與系爭房屋無任何關係,自不可能委 託代表人出席協調,即無可能成為契約當事人,又契約經當事人合意成立後,原 非當事人欲加入契約成為當事人,仍須經原契約雙方同意合致,始可。並無所謂 單方片面加入之問題,被上訴人主張已事後追認前開協議結論云云,即非可採。 2又上訴人E○○係因與國僑公司之買賣而取得房屋所有權,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 ,自不生所謂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信賴效力保障之問題。而上訴人與國僑公司 間之合建契約已依法解約在案,有歷審判決書可按,其既非契約當事人空言主張 承攬契約不得解除,只能主張瑕疵擔保云云,顯係誤解法律,乃其個人一己之見 並不足取。又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章有關動員時期現役軍人及家屬之保障 ,因台灣地區已於八十年間宣佈解嚴而停止勘亂,自無動員時期之問題,故此部 分早已停止適用,況查本件係交付特定不動產,自始亦無該條約保障規定之適用 ,且上訴人E○○早非現役軍人,更不生本條例之適用問題。至其主張自認錯誤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撤銷自認,並主張本件普通共同訴訟有証據共通 原則適用引用其他人之証據云云,因本院認定上訴人自始即未與承購戶等成立契 約,已如前述,則其是否能撤銷自認,是否引用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証據,即不影 響判決結果,其所辯各點,均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E○○之主張為不可採,上訴人子○○之主張為可採,被上訴
人I○○等主張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 分別拆除房屋,交還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E○○部分准被上訴人 子○○之請求判命上訴人E○○應拆屋還地,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E○○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未就其餘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至三十三項所示。至上 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多年積蓄購置,賴以棲身之所 ,因戶數甚多,一旦假執行,勢將形成社會問題,並造成不易回復之損害,應認 本件判決不適於宣告假執行,即有假執行障礙事由存在,其聲請應予駁回。本件 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張 世 展
~B3 法官 吳 上 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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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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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人 │房屋門牌號碼│房屋佔用│座落基地 │
│ │ │ │基地面積│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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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D○○ │台南市○○路│ 75M │ 溪墘段20 │
│ │ │五段一六四巷│ │ 、1178號 │
│ │ │一四弄廿九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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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二 │張武珍 │同右弄廿七號│ 75M │ 溪墘段20 │
│ │ │ │ │ 、11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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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辰○○ │同右弄廿五號│ 75M │ 溪墘段20 │
│ │ │ │ │ 、11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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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F○○ │同右弄廿三號│ 75M │ 溪墘段20 │
│ │ │ │ │ 、11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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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K○○○│同右弄廿一號│ 71M │ 溪墘段 │
│ │ │ │ │ 11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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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己○○ │同右弄一九號│ 75M │ 溪墘段20 │
│ │ │ │ │ 、11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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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J○○ │同右弄一七號│ 120M │ 溪墘段20 │
│ │ │ │ │ 、11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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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地○○○│郡安路五段一│ 75M │ 溪墘段20 │
│ │ │六四巷十四弄│ │ 、1178號 │
│ │ │十三號 │ │ │
├──┼────┼──────┼────┼───────┤
│九 │寅○○○│同右弄一一號│ 75M │ 溪墘段20 │
│ │ │ │ │ 、1178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