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緯
選任辯護人 張清凱律師
被 告 呂怡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50
、5668、6226、6561、8259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67 、168 、
169 、170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1676 、11677 、
11678 、11680 、12919 號、108 年度偵字第4593號),嗣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
字第11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柏緯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9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4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呂怡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㈠李柏緯明知其並無球鞋、衣服等商品可供出售,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示方式訛詐各該編號 所示之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李柏緯之指示 ,將附表二編號1 至29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中 ,再自行提領或要求不知情之友人代為提領而花用殆盡;復 於附表二編號30至49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30至49所示方 式訛詐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將附表二編號30至49所示款項匯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虛擬帳 戶中,李柏緯再以「babyjing0323」、「babyjing880114」 等帳號登入蝦皮網站,並以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購買遊 戲點數,復將遊戲點數儲值在「老子有錢」、「星城online 」等手機遊戲帳戶內,供己遊玩或轉換成現金花用。㈡又李 柏緯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乃要求呂怡婷幫
其收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呂怡婷雖預見率爾將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卻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9 月間某日,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0 號之仁美國小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柏緯,又旋於取得李宗 庭、傅瑄尹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後,接續於106 年10月間某日,在仁美國小將上開2 金 融帳戶資料交予李柏緯,李柏緯隨即在誆騙如附表二編號11 至15、27、50、51所示之被害人時,指示各該陷於錯誤之被 害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帳戶。嗣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並分別 於106 年11月17日、同年12月7 日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 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所明定。查被害人孔○㷍係 90年2 月生、陳○杰係88年10月生、梁○為係88年12月生、 王○方係91年5 月生、陳○綸係89年4 月生、陳○隆係89年 2 月生、魏○柏係89年12月生等情,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足 佐,於本案發生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足以 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姓名、年籍資料 均詳卷),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緯、呂怡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各編號「相關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柏緯部分:
1.核被告李柏緯就附表二編號1 至4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9罪)。檢察官就被告李柏緯移 送併辦之部分犯罪事實(即107 年度偵字第11676 、11677 、11678 、11680 號併辦意旨書【下稱A 併辦意旨書】附表 二編號1 至9 、107 年度偵字第12919 號併辦意旨書【下稱 B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 、5 及108 年度偵字第4593
號併辦意旨書),核與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即107 年度偵 字第2250、5668、6226、6561、8259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 167 、168 、169 、170 號起訴書【下稱本案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11至13、16至24、40)全然一致,皆為同一案件,本 院自均得併予審究。再被告李柏緯就附表二編號5 、24、46 所示時、地,分別係以單一「佯稱有貨品欲出售」之施用詐 術行為,致被害人沈奐穆陷於錯誤而先後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00元及4,000 元、被害人詹智霖陷於錯誤而先後給付 13,500元及16,500元、被害人杜星輯陷於錯誤而先後給付 27,000元及7,000 元,其時間皆屬密接,且分係侵害同一人 之財產法益,俱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又被告李柏緯就上開所犯49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另被告李柏緯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8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 1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高雄地 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 3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6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確定,並於105 年7 月6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49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 告李柏緯於出監後不到1 年半即再為本案各犯行,足見其所 展現出之法敵對意識非微,仍不無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節存在,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 ,俾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應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爰就本案被告李柏緯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㈡被告呂怡婷部分:
核被告呂怡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檢察官就被告呂怡婷移送併 辦之部分犯罪事實(即B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 、5 ) ,核與其前揭遭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即本案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1至13)完全一致,為同一案件;而如B 併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2 、4 所示被害人(羅浚瑋、吳佳佳)匯款之附表一 編號3 所示帳戶既同為被告呂怡婷所提供,該部分核與本案 起訴被告呂怡婷幫助詐欺部分(即接續提供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帳戶)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範圍 即本院審理範圍所及,本院依法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被告呂怡婷於106 年9 月、10月間,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帳戶予被告李柏緯使用之行為,其時間上係屬密接 ,故被告呂怡婷上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並侵害 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所認識 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自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另被告呂怡婷以一 接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被告李柏緯詐騙如附表二編號 11至15、27、50、51所示之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呂怡婷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害人孔○㷍、陳○杰、梁○為、王○方、陳○綸、陳○隆 、魏○柏於本案發生時,皆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 ,固如前述,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 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 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雖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 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 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依被害人孔 ○㷍、陳○杰、梁○為、王○方、陳○綸、陳○隆、魏○柏 等人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及被告李柏緯供述之內容顯示,渠 等均係透過臉書私訊聯繫,對話內容係有關購買球鞋等物及 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價金等事項,並未敘及年籍資料,且非以 面交之方式進行交易;又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僅得認定被 告呂怡婷對於其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 產犯罪一情有所知悉,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呂 怡婷對被告李柏緯施用詐術之對象係未成年人乙節亦同有認 識,遍查全卷復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於案發當時可知悉或預 見上開被害人等7 人為少年,則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2 人主觀上就上開被害人等7 人之少年身分有所認識或預見 ,依上開說明,即不得適用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加重其刑。 ㈣辯護人固以被告李柏緯少不更事,處事失慮,事後已坦認犯
行,態度良好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 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經查,被告李柏緯係因缺錢,多次以傳訊 不同被害人佯稱有商品欲出售之方式,詐騙各被害人匯款而 取得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李柏緯於警、偵訊時供認在卷,可 見被告李柏緯係因經濟困難而實施本件犯行,並非遭人脅迫 或迫於無奈始而為之,其犯罪緣由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處,且案發當時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 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利用上 開「假網路交易、真詐財」之方式牟利,復衡諸被告李柏緯 於不到10月間共為本案49次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及手段,實 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且辯護人所述被告李柏 緯上開情狀,均已在本院以下依刑法57條規定為刑罰裁量時 予以審酌,核非屬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是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尚非可採,附此陳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李柏緯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明知自己並無如附表二編號1 至49「詐騙方式」欄所示之物 品可供出售,竟以上揭詐騙方式詐取被害人財物及獲得不法 利益,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破壞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又被告呂怡婷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 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得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為 他人取得,可能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輕信 被告李柏緯,率爾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被告李柏緯使用,而使被告李柏緯 得以掩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本案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分別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 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上人 與人間之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均非足取;惟念及被 告李柏緯、呂怡婷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各與部分被害人焦 遠志、梁○為、王○方、郭俊賢、羅婉榛、黃子瑋及黃柏勳 成立調解,被告呂怡婷更已實際賠付25,000元予黃柏勳等節 ,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件附卷可證,可徵渠等態度非 差;暨考量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之角色及程度,教育程度、動
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李柏緯各次所詐取款項及獲利之 金額高低有別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李柏緯所犯,各量處如 附表二編號1 至4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呂怡婷所犯,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 執行刑,該條第5 款明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是本院分別審酌被告李柏緯所犯如附表二編 號1 至49所示罪行,其犯罪時間俱在106 年4 月至107 年1 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李柏緯之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被害人羅婉榛、黃柏勳雖均具狀請求給予被告2 人緩刑之機會等語。然因被告李柏緯曾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 ,並於105 年7 月6 日執行完畢,而被告呂怡婷亦曾於106 年6 月28日經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682 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並宣告緩刑3 年,復於106 年11月2 日經同 院以106 年簡上字22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緩刑期間 自106 年11月2 日起至109 年11月1 日止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2 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等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合,自均尚無從予以宣告緩刑。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李柏緯為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10、12、14至17、19至 36、38至48所示犯行而分別詐得之現金,均係本案被告李柏
緯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各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李柏緯所犯各次 犯行之主文項下(詳附表二編號1 至8 、10、12、14至17、 19至36、38至48)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並依同法第40 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又被告李柏緯已與被害人焦遠志、梁○為、王○方、郭俊賢 、羅婉榛、黃子瑋成立調解一事,業如前述,依該等調解內 容,被告李柏緯如能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該部分之犯罪 利得,若未能履行,被害人焦遠志、梁○為、王○方、郭俊 賢、羅婉榛、黃子瑋亦得持前揭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對被告李柏緯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適已足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李柏緯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就此等部分(即 被告李柏緯如附表二編號9 、11、13、18、37、49所示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 呂怡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本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歷歷 ,此外,經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呂怡婷因交付前 揭銀行帳戶而實際取得利益,爰不就被告呂怡婷本件犯行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併此陳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及附表四編號3 、5 至8 、11所 示之物,均係被告李柏緯所有或無正當理由所取得以供其犯 本案所用之物,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
㈣末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及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物均非被 告2 人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4 至7 及附表四編號1 、2 、4 、10、12所示之 物,依卷內證據均尚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 。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A 併辦意 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起訴被告李柏 緯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而移送本院併辦審理等語。惟查, 如A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被害人(趙泊涵、 林庭佑)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832 、943 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8 年1 月8 日確定),均 未經本案起訴,且與本案起訴被告李柏緯部分核屬數罪關係 ,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該部分(即 A 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0、11)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
㈡又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B 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 罪事實,亦認與本案起訴被告李柏緯部分屬法律上一罪,而 移送本院併予審理等語。然如B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被害人(羅浚瑋、吳佳佳)部分,除皆未經本案起訴 外,且與本案起訴被告李柏緯部分復核屬數罪關係,本院自 無從併予審理,該部分(即B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4 ) 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特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肇晶、李廷輝、黃聖淵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告李柏緯使用之帳戶│帳戶來源 │備註 │
├──┼──────────┼─────────┼─────────┤
│1 │中國信託銀行 │被告李柏緯向被告呂│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怡婷所取得。 │ │
│ │戶名:呂怡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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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北富邦銀行 │被告李柏緯透過被告│李宗庭業經臺灣臺南│
│ │000000000000號帳戶(│呂怡婷,以新臺幣 │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 │戶名:李宗庭) │4,000 元之價格向李│易字第1756號判決處│
│ │ │宗庭所收購取得。 │有期徒刑3 月,並經│
│ │ │ │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
│3 │台北富邦銀行 │被告李柏緯透過被告│傅瑄尹業經臺灣臺南│
│ │000000000000號帳戶(│呂怡婷向傅瑄尹所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 │戶名:傅瑄尹) │得。 │107 年度偵字第 │
│ │ │ │10074 號為不起訴處│
│ │ │ │分確定。 │
├──┼──────────┼─────────┼─────────┤
│4 │台灣中小企銀 │被告李柏緯在微信群│蔡松延業經高雄地院│
│ │00000000000 號帳戶(│組向身分不詳之人所│以107 年度簡字第 │
│ │戶名:蔡松延) │購得。 │2192號判決處拘役50│
│ │ │ │日確定。 │
├──┼──────────┼─────────┼─────────┤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柏緯向友人翁│翁紗紗業經橋頭地檢│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紗紗借用帳戶,翁紗│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
│ │(戶名:翁紗紗) │紗遂提供帳戶號碼供│偵字第2250、8259號│
│ │ │被告李柏緯匯款。 │、107 年度偵緝字第│
│ │ │ │167 號為不起訴處分│
│ │ │ │確定。 │
├──┼──────────┼─────────┼─────────┤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柏緯向友人莊│莊堯仲業經橋頭地檢│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堯仲借用帳戶,莊堯│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
│ │(戶名:莊堯仲) │仲遂提供帳戶號碼供│偵字第2250、8259號│
│ │ │被告李柏緯匯款。 │、107 年度偵緝字第│
│ │ │ │167 號為不起訴處分│
│ │ │ │確定。 │
├──┼──────────┼─────────┼─────────┤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柏緯向友人林│林宛儒業經臺灣高雄│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宛儒借用帳戶提款卡│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 │(戶名:林宛儒) │。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
│ │ │ │107 年度偵字第5236│
│ │ │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 │。 │
├──┼──────────┼─────────┼─────────┤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柏緯向友人莊│莊東霖業經高雄地檢│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東霖借用帳戶,莊東│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
│ │(戶名:莊東霖) │霖遂提供帳戶號碼供│偵字第21460 號為不│
│ │ │被告李柏緯匯款。 │起訴處分確定。 │
├──┼──────────┼─────────┼─────────┤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柏緯向友人吳│吳宜靜業經高雄地檢│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宜靜借用帳戶,吳宜│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
│ │(戶名:吳宜靜) │靜遂提供帳戶號碼供│偵字第143 號為不起│
│ │ │被告李柏緯匯款。 │訴處分確定。 │
├──┼──────────┼─────────┼─────────┤
│10 │合作金庫銀行 │被告李柏緯向友人吳│吳若語業經橋頭地檢│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若語借用帳戶,吳若│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
│ │(戶名:吳若語) │語遂提供帳戶號碼供│偵字第2250、8259號│
│ │ │被告李柏緯匯款。 │、107 年度偵緝字第│
│ │ │ │167 號為不起訴處分│
│ │ │ │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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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柏緯之帳戶。│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戶名:李柏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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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合作金庫銀行 │被告李柏緯向友人李│李威成業經橋頭地檢│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威成借用帳戶,李威│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
│ │(戶名:李紫瑄) │成遂將不知情之胞妹│偵字第805 號為不起│
│ │ │李紫瑄之帳戶交予被│訴處分確定。 │
│ │ │告李柏緯使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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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匯入帳戶│相關證據 │主文 │
│號│ │ │ │時間、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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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9 │胡允崴│李柏緯於左列時間,以帳號名稱「│106 年9 月│附表一編│1.告訴人胡允崴於警│李柏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月25日某│(已提│Cot As M」登入臉書社群網站,見│25日11時54│號5 所示│ 詢時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時許 │告) │胡允崴刊登欲購買球鞋之訊息,即│分許,匯款│帳戶 │2.匯款交易明細資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向胡允崴佯稱其有貨品可出售云云│8,200 元至│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及附│
│ │ │ │,使胡允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右列帳戶 │ │ │表四編號3 、5 所示之物均沒│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李柏緯指定之右│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
│ │ │ │列帳戶。 │ │ │ │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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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9 │孔○㷍│李柏緯於左列時間,以帳號名稱「│106 年9 月│同上 │1.告訴人孔○㷍於警│李柏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月20日某│(90年│Cot As M」登入臉書社群網站,見│23日13時46│ │ 詢時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時許 │2 月生│孔○㷍刊登欲購買ADIDAS牌 │分許,匯款│ │2.匯款交易明細資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真實│ULTRABOOST奧運金色US11球鞋之訊│5,500 元至│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及附│
│ │ │姓名年│息,即以私訊向孔○㷍佯稱其有貨│右列帳戶 │ │ │表四編號3 、5 所示之物均沒│
│ │ │籍詳卷│品可出售云云,使孔○㷍陷於錯誤│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已提│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告) │柏緯指定之右列帳戶。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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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9 │陳麗慧│李柏緯於左列時間,以帳號名稱「│106 年9 月│同上 │1.告訴人陳麗慧於警│李柏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月22日22│(已提│Cot As M」登入臉書社群網站,見│25日23時59│ │ 詢時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時許 │告) │陳麗慧刊登欲購買ADIDAS牌YEEZY │分許,匯款│ │2.匯款交易明細資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BOOST 350 球鞋之訊息,即以私訊│20,060元至│ │3.被告以通訊軟體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及附│
│ │ │ │向陳麗慧佯稱其有貨品可出售云云│右列帳戶 │ │ 訊告訴人陳麗慧之│表四編號3 、5 所示之物均沒│
│ │ │ │,使陳麗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 │ 之資料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李柏緯指定之右│ │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萬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列帳戶。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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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9 │劉國榮│李柏緯於左列時間,以帳號名稱「│106 年9 月│同上 │1.告訴人劉國榮於警│李柏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月22日8 │(已提│Cot As M」登入臉書社群網站,見│25日22時48│ │ 詢時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時15分許│告) │劉國榮刊登欲購買YEEZY 350V2 球│分許,匯款│ │2.匯款交易明細資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鞋之訊息,即以私訊向劉國榮佯稱│16,500元至│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及附│
│ │ │ │其有貨品可出售云云,使劉國榮陷│右列帳戶 │ │ │表四編號3 、5 所示之物均沒│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額至李柏緯指定之右列帳戶。 │ │ │ │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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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 年10│沈奐穆│李柏緯於左列時間,以帳號名稱「│106 年10月│附表一編│1.告訴人沈奐穆於警│李柏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月12日15│(已提│Tang Eason」登入臉書社群網站「│12日17時58│號4 所示│ 詢時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時許 │告) │ADIDAS NMD Yeezy boost交流區」│分許,匯款│帳戶 │2.匯款交易明細資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社團,見沈奐穆刊登欲購買球鞋之│10,000元至│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及附│
│ │ │ │訊息,即以私訊向沈奐穆佯稱其有│右列帳戶 │ │ │表四編號3 、5 、11所示之物│
│ │ │ │貨品可出售云云,使沈奐穆陷於錯├─────┤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誤而於右列時間,各匯款右列金額│106 年10月│ │ │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至李柏緯指定之右列帳戶。 │12日18時2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分許,匯款│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4,000 元至│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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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 年10│林佳穎│李柏緯於左列時間,以帳號名稱「│106 年10月│同上 │1.告訴人林佳穎於警│李柏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月11日某│(已提│Tang Eason」登入臉書社群網站「│12日12時54│ │ 詢時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時許 │告) │國內外設計師牌買賣交流區」社團│分許,匯款│ │2.匯款交易明細資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見林佳穎刊登欲購買特定款式球│19,000元至│ │3.被告以通訊軟體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及附│
│ │ │ │鞋之訊息,即以私訊向林佳穎佯稱│右列帳戶 │ │ 訊告訴人林佳穎之│表四編號3 、5 、11所示之物│
│ │ │ │其有貨品可出售云云,使林佳穎陷│ │ │ 之資料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至李柏緯指定之右列帳戶。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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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 年10│魏佑任│李柏緯於左列時間,以帳號名稱「│106 年10月│同上 │1.告訴人魏佑任於警│李柏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月10日6 │(已提│文東」登入臉書社群網站,見魏佑│11日23時32│ │ 詢時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時46分許│告) │任刊登欲購買球鞋之訊息,即以私│分許,匯款│ │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訊向魏佑任佯稱其有貨品可出售云│18,500元至│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及附│
│ │ │ │云,使魏佑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右列帳戶 │ │ │表四編號3 、5 、11所示之物│
│ │ │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柏緯指定之│ │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右列帳戶。 │ │ │ │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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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 年10│陳○杰│李柏緯於左列時間,以某帳號登入│106 年10月│同上 │1.告訴人陳○杰於警│李柏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月13日某│(88年│臉書社群網站「國內外設計師牌買│13日20時14│ │ 詢時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時許 │10月生│賣交流區」社團,見陳○杰刊登欲│分許,匯款│ │2.匯款交易明細資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真實│購買特定款式球鞋之訊息,即以私│7,079 元至│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及附│
│ │ │姓名年│訊向陳○杰佯稱其有貨品可出售云│右列帳戶 │ │ │表四編號3 、5 、11所示之物│
│ │ │籍詳卷│云,使陳○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 │ │ │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已提│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柏緯指定之│ │ │ │幣柒仟零柒拾玖元沒收,於全│
│ │ │告) │右列帳戶。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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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 年9 │焦遠志│李柏緯於左列時間,以帳號名稱「│106 年9 月│附表一編│1.告訴人焦遠志於警│李柏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月19日某│(已提│Cot As M」登入臉書社群網站,見│19日15時4 │號6 所示│ 詢時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時許 │告) │焦遠志刊登欲購買2雙ADIDAS牌球 │分許,匯款│帳戶 │2.匯款交易明細資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鞋之訊息,即以私訊向焦遠志佯稱│8,900 元至│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及附│
│ │ │ │其有貨品可出售云云,使焦遠志陷│右列帳戶 │ │ │表四編號3 、5 所示之物均沒│
│ │ │ │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 │ │收。 │
│ │ │ │額至李柏緯指定之右列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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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6 年9 │徐榮良│李柏緯於左列時間,以帳號名稱「│106 年9 月│同上 │1.告訴人徐榮良於警│李柏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月22日11│(已提│Cot As M」登入臉書社群網站,見│23日15時54│ │ 詢時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時43分許│告) │徐榮良之子徐以諾欲購買ADIDAS牌│分許,匯款│ │2.匯款交易明細資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球鞋之訊息,即以私訊向徐以諾佯│18,500元至│ │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及附│
│ │ │ │稱其有貨品可出售云云,使徐以諾│右列帳戶 │ │ │表四編號3 、5 所示之物均沒│
│ │ │ │、徐榮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 │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李柏緯指定之右列│ │ │ │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帳戶。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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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6 年11│梁○為│李柏緯於左列時間,以帳號名稱「│106 年11月│附表一編│1.告訴人梁○為於警│李柏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月2 日7 │(88年│Tang Eason」登入臉書社群網站,│2 日19時5 │號3 所示│ 詢時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時許 │12月生│見梁○為刊登欲購買巴黎世家鞋之│分許,匯款│帳戶 │2.匯款交易明細資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真實│訊息,即以私訊向梁○為誆稱其有│19,000元至│ │3.被告以通訊軟體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及附│
│ │ │姓名年│貨品可出售,並傳送傅瑄尹之身分│右列帳戶 │ │ 訊告訴人梁○為之│表四編號3 、5 所示之物均沒│
│ │ │籍詳卷│證、駕照照片予梁○為,佯稱自己│ │ │ 資料 │收。 │
│ │ │,已提│即為傅瑄尹本人云云,梁○為因而│ │ │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 │
│ │ │告) │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 │ │
│ │ │ │金額至李柏緯指定之右列帳戶。 │ │ │ │ │
├─┼────┼───┼───────────────┼─────┼────┼─────────┼─────────────┤
│12│106 年11│陳信呈│李柏緯於左列時間,以帳號名稱「│106 年11月│同上 │1.告訴人陳信呈於警│李柏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月2 日20│(已提│Tang Eason」登入臉書社群網站「│3 日15時45│ │ 詢時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時許 │告) │國內外設計師牌買賣交流區」社團│分許,匯款│ │2.匯款交易明細資料│,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見陳信呈刊登欲購買鞋子之訊息│19,000元至│ │3.被告以通訊軟體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及附│
│ │ │ │,即以私訊向陳信呈誆稱其有貨品│右列帳戶 │ │ 訊告訴人陳信呈之│表四編號3 、5 所示之物均沒│
│ │ │ │可出售,並傳送傅瑄尹之身分證、│ │ │ 之資料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