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339號
CTDM,108,簡,2339,2020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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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健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健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 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 ,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2日遠傳(發)字第10810800 627 號函暨檢附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向電信 業者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門號作為遂行詐 欺犯行之聯絡工具,惟提供門號SIM 卡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是 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審酌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 以蒐購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詐欺取財聯絡被害人 匯款之手段及工具,政府因而利用各種媒體形式廣為宣導防 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竟 為貪圖小利,將上開門號SIM 卡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 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非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販賣SIM 卡所得300 元,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 所獲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陳重慶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上 開帳戶內,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有前述交易明細可查,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 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 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 而分得上開款項,本院自毋庸就該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999號
被 告 曾健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健賢雖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聯絡被害人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使用其行動電 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07年7月13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新臺幣 (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7年7月13日13時3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電話予陳重慶,假冒為友人「楊柏林」並謊稱急需工 程款云云,致陳重慶陷於錯誤,遂請其配偶魏秀娥於同日14 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 匯款15萬元至朱家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帳戶),且旋遭提領殆盡。嗣陳重慶發現受騙,乃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重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健賢固坦承上開門號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有辦過一次門號給人家, 但不確定是不是上開門號。可能因為當時沒有錢申請上開門 號後,交給別人使用,然後我被騙了之後,不知道他們拿去 騙別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於107年7月13日13時38分許 至15時38分許,與告訴人陳重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有密集之聯絡,此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 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參,而告訴人陳重慶 遭詐騙匯款至同案被告朱家進之前開合庫帳戶內,且匯入之 款項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同案被告朱家進於偵查 中、告訴人陳重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朱家進合庫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資料明細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 明聯)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陳重慶指述其遭被告申 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詐騙後匯款至朱家進合庫帳戶內之情 節,應屬事實,是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已遭詐騙集團用



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甚明。
㈡按行動電話門號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因此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號碼極為容易,且無次數之限 制,除非為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而言 ,並無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恆係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況且行動電話門號攸關申請人個人財產及隱私 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之 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縱有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 始行提供,參以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不法犯罪 人士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其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此等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均多所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 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門號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其係將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以300元代價出售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 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 竟相應配合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足認其可預見將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此等有關個人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 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雖無取得者必 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惟仍將上開門號交予他人,顯然對 於該人縱持以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之情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 詐欺集團利用門號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㈣至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雖告訴人確實遭被告上開門號詐 騙,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撥打電話或詐騙款項為被告所提領, 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又詐欺行為之 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本件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在於透過電話聯繫誆騙告訴人將款項 轉入人頭帳戶後,再提領帳戶內金錢,實施者均為詐欺集團 之成員,被告僅係單純提供門號供該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 告應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門號,僅係使犯 罪者易於隱匿犯罪事實,依首開說明,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顯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被告係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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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