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智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晴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7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晴加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發還王晴加。
事實及理由
一、王晴加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 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 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 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輸出或輸入。又該等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 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 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 標及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11月間起,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利 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社群網站,在粉絲專頁「柴柴在批發 大賣場-總館的直播」,以網路直播販售之方式,供不特定 之網友於直播時段下標選購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商品,並提 供不知情之其母章琴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供得標網友 匯付價金。嗣經警於107年12月31日上網蒐證,向該賣場以 新臺幣(下同)80元下標購買LV耳環1副,經匯款115元(含 運費20元、匯款手續費15元)至上開章琴所有之合作金庫帳 戶,取得該商品後,送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乃於 108年2月15日1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所得現金5,000元,始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晴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 時坦承不諱,並有網路直播擷取畫面、警方與被告之Messen 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警方購入上開仿冒LV商標
耳環之搜證照片、警方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及商標對照表、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被害人瑞士商香奈兒 股份有限公司、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商卡地亞國 際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鑑定人香港 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告訴人義商固 喜歡固喜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 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商標鑑定人貞觀法 律事務出具之鑑定報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鑑 定人吳娜媚(Mina NG)出具之鑑定報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仿冒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 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之實品無異;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 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前述網站網頁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之廣告訊息後,為員警所發覺,嗣因於107年12月31日 與佯裝買家之該名員警為附表二編號17物品交易後而被查獲 ,參考前述說明,本件員警購買該仿冒商標商品並無實際買 受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是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 行為加以處罰,故就此部分僅論以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 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於購入上開仿冒商品至為警查獲為止,已出售並獲利約5 千元之不法所得等語,此部分犯行仍應構成商標法第97條透 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7年11月 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 乃係利用其在上開網站開設賣場經營之機會,基於單一意思 決定,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客觀上縱有多次 構成犯罪行為之舉措,仍應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以一 行為侵害數個商標權人之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處斷。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 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 標具有表彰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公開陳列、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已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對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 場利益造成侵害,所為實不足取;並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已與告訴人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克 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達 成和解等情,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㈠及本院108年度智簡附 民字第16號和解書4紙在卷可查。又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 行尚可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美容業,月收入約3萬元 ,未婚。無親屬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稽,並已與告訴人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固喜歡固喜公 司、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邁可科斯(瑞士)國 際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經告訴人等同意 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本院和解筆錄4份及 刑事陳報(一)狀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罪章,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已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三所示之條件和方法,向告訴人 等支付,此部分並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期給付而 情節已達重大,或緩刑期間再犯,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執行原宣告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而侵害商標權之物, 已如前述,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
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 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 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 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 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 徵。被告在上開期間販賣侵害商標權之不法所得約為1萬元 (含警方為蒐證所交付部分),扣案現金5千元為部分犯罪 所得,業據被告在警詢時坦承在卷,惟被告業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並同意賠償共20萬元,且已給付第一期款共2萬2千 元,有前揭本院和解筆錄4份、本院電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影 本在卷可佐,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等,且超過其本案全部犯罪所得甚多,堪認被告本案所 獲不法利得已全部遭剝奪。對於扣案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 告沒收,不免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 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 承在案,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又扣案現金,洵無 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業如上述,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發還被 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 │
├──┼───────┼───────┼───────┼───────┤
│1 │CHANEL圖樣 │瑞士商香奈兒股│第00000000號 │各種編織刺繡美│
│ │ │份有限公司 │ │術品、花邊、掛│
│ │ │ │ │軸、緞帶花、裝│
│ │ │ │ │飾亮片、領帶夾│
│ │ │ │ │、髮夾、袖扣等│
│ │ │ ├───────┼───────┤
│ │ │ │第00000000號 │人造珠寶及人造│
│ │ │ │ │珠寶所鑲製之戒│
│ │ │ │ │指、手鍊、項鍊│
│ │ │ │ │、胸針、耳環、│
│ │ │ │ │耳環夾 │
├──┼───────┼───────┼───────┼───────┤
│2 │CHANEL圖樣 │法商香奈兒股份│第00000000號 │各種化粧品,包│
│ │ │有限公司 │ │括香水 │
│ │ │ ├───────┼───────┤
│ │ │ │第00000000號 │各種化粧品,包│
│ │ │ │ │括香水、蜜粉等│
├──┼───────┼───────┼───────┼───────┤
│3 │GUCCI圖樣 │義商固喜歡固喜│第00000000號 │首飾包括鏈、項│
│ │ │公司 │ │鍊、手鐲、耳環│
│ │ │ │ │夾或墜子 │
│ │ │ ├───────┼───────┤
│ │ │ │第 00000000 號│貴金屬、金鋼鑽│
│ │ │ │第 00000000 號│、珠、珊瑚、│
│ │ │ │ │水晶、瑪瑙、寶│
│ │ │ │ │石 │
├──┼───────┼───────┼───────┼───────┤
│4 │HERMES圖樣 │法商埃爾梅斯國│第00000000號 │珠寶飾品即項鍊│
│ │ │際 │ │、手鍊、金鐲、│
│ │ │ │ │戒子、耳環、墜│
│ │ │ │ │子等商品 │
├──┼───────┼───────┼───────┼───────┤
│5 │MK圖樣 │瑞士商邁可科斯│第00000000號 │手鐲、手鍊、戒│
│ │ │國際公司 │ │指等商品 │
├──┼───────┼───────┼───────┼───────┤
│6 │CARTIER圖樣 │瑞士商卡地亞國│第00000000號 │項鍊、手鐲、耳│
│ │ │際有限公司 │ │環等商品 │
├──┼───────┼───────┼───────┼───────┤
│7 │BVLGARI圖樣 │義大利商寶格麗│第00000000號 │由貴金屬及半貴│
│ │ │股份有限公司 │ │金屬與寶石製成│
│ │ │ │ │之加工或部份加│
│ │ │ │ │工、古典式及現│
│ │ │ │ │代式之珠寶、項│
│ │ │ │ │鍊、手鐲、耳環│
│ │ │ │ │等商品 │
├──┼───────┼───────┼───────┼───────┤
│8 │LV圖樣 │法商路易威登馬│第00000000號 │珠寶飾品尤指寶│
│ │ │爾悌耶公司 │ │石或半寶石、珍│
│ │ │ │ │珠、戒指、耳環│
│ │ │ │ │、袖口鏈扣、手│
│ │ │ │ │鐲等商品 │
│ │ │ ├───────┼───────┤
│ │ │ │第00000000號 │珠寶飾品尤指寶│
│ │ │ │ │石或半寶石、珍│
│ │ │ │ │珠、戒指、耳環│
│ │ │ │ │、袖口、手鐲等│
│ │ │ │ │商品 │
├──┼───────┼───────┼───────┼───────┤
│9 │DIOR圖樣 │ │第00000000號 │項鍊、手鐲、金│
│ │ │ │ │鍊、戒指等商品│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髮箍 │9件 │ │
├──┼──────────────┼─────┼────────┤
│2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耳環 │255件 │ │
├──┼──────────────┼─────┼────────┤
│3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髮夾 │18件 │ │
├──┼──────────────┼─────┼────────┤
│4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項鍊 │4件 │ │
├──┼──────────────┼─────┼────────┤
│5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手環 │3件 │ │
├──┼──────────────┼─────┼────────┤
│6 │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彩妝組 │11組 │ │
├──┼──────────────┼─────┼────────┤
│7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耳環 │6件 │ │
├──┼──────────────┼─────┼────────┤
│8 │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手環 │2件 │ │
├──┼──────────────┼─────┼────────┤
│9 │仿冒HERMES商標圖樣之耳環 │4件 │ │
├──┼──────────────┼─────┼────────┤
│10 │仿冒HERMES商標圖樣之手環 │2件 │ │
├──┼──────────────┼─────┼────────┤
│11 │仿冒MK商標圖樣之手鍊 │1件 │ │
├──┼──────────────┼─────┼────────┤
│12 │仿冒CARTIER商標圖樣之手環 │3件 │ │
├──┼──────────────┼─────┼────────┤
│13 │仿冒BVLGARI商標圖樣之項鍊 │1件 │ │
├──┼──────────────┼─────┼────────┤
│14 │仿冒BVLGARI商標圖樣之耳環 │2件 │ │
├──┼──────────────┼─────┼────────┤
│15 │仿冒BVLGARI商標圖樣之手環 │1件 │ │
├──┼──────────────┼─────┼────────┤
│16 │仿冒LV商標圖樣之手環 │3件 │ │
├──┼──────────────┼─────┼────────┤
│17 │仿冒LV商標圖樣之耳環 │16件 │含警方蒐證購得2 │
│ │ │ │件 │
├──┼──────────────┼─────┼────────┤
│18 │仿冒DIOR商標圖樣之項鍊 │1件 │ │
└──┴──────────────┴─────┴────────┘
附表三:
一、被告王晴加應給付告訴人埃爾梅斯國際公司新臺幣(下同) 柒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代理人指定帳戶,自民 國一○九年二月十日起(第一期),每月為一期,第一期給 付五千元,第二期至第九期各給付三千元,第十期至第十五 期各給付六千元,第十六期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王晴加應給付告訴人固喜歡固喜公司新臺幣(下同)柒 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代理人指定帳戶,自民國 一○九年二月十日起(第一期),每月為一期,第一期給付 五千元,第二期至第九期各給付三千元,第十期至第十五期 各給付六千元,第十六期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全部到期。
三、被告王晴加應給付告訴人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下同)參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代理人指 定帳戶,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日起(第一期),每月為一 期,第一期給付六千元,餘款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參仟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四、被告王晴加應給付告訴人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新臺幣( 下同)參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代理人指定帳戶 ,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日起(第一期),每月為一期,第 一期給付六千元,餘款於每月十日前各給付參仟元,至全部 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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