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7號
CTDM,108,易,47,2020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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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單鴻文



被   告 PHAM MINH HIEN(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單鴻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PHAM MINH HIEN無罪。
事 實
一、單鴻文於民國106年8月7日0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海威釣蝦場」2樓包廂內,與女友阮玉映口角, 期間因誤認PHAM MINH HIEN(中文姓名:范明賢,下稱中文 姓名)為阮玉映另結交之男友,單鴻文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將包廂桌上之炙熱火鍋潑向范明賢,導致范明賢受有 左臉、右軀幹、左上肢、右下肢燙傷、貳至深貳度約百分之 21體表面積併傷口感染之傷害。嗣經范明賢報警後始悉上情 。
二、案經范明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單鴻文就上 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易 字卷第367頁、第429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單鴻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日進入包廂,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之罪嫌,辯稱:當天情況很混亂,伊跟被告范明賢 有互毆,但伊酒喝多了,完全沒有印象,不記得有用火鍋潑 被告范明賢云云,經查:
(一)被告單鴻文於上開時日有到海威釣蝦場2 樓包廂,並與證 人阮玉映有發生口角,包廂內除了證人阮玉映、被告范明 賢、證人陳文長外,另有2 名越南人,此與證人阮玉映證 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亦有被告兼證人 范明賢(下仍稱被告)、證人即在場目擊者陳文長指證歷 歷(見易字卷第407 頁至第410頁、警卷第22頁至第25頁) ,並有被告范明賢當庭繪製包廂內座位圖1 紙在卷可查( 見易字卷第439 頁,下稱座位圖),亦有上開釣蝦場之監 視器畫面,被告確實出現於上開釣蝦場,經本院勘驗詳實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被告單鴻文亦不否認 ,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又被告范明賢所受之上開燙傷之傷勢,是包廂內火鍋所潑 灑,此經同案被告范明賢於警詢、偵查、審理中指訴歷歷 (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偵字卷第8頁至第10頁、易字卷 第409頁至第410頁),證人陳文長亦證稱:被告單鴻文就 用火鍋潑灑被告范明賢等語(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 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8 月17日診斷證明書1 紙之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8頁),上 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臉、右軀幹、左上肢、右下肢燙傷 、貳至深貳度約百分之二十一體表面積併傷口感染」、「 於106 年8月7日轉入燒傷加護中心住院」、「於106年8月 14日轉出燒傷加護中心」等語,燙傷之傷勢非輕,顯係遭 受到高溫之物體接觸,是被告范明賢、證人陳文長所述被 告范明賢遭受到火鍋潑灑等語應非妄言,證人阮玉映於偵 查中雖證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但被告范明賢確實有受 傷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10 頁),亦證明被告范明賢 確實係在上開包廂內受傷,而非其他地方,又據被告范明 賢所繪之座位圖,證人阮玉映係坐在被告范明賢旁邊,而 證人阮玉映於案發當天,手臂、腿亦有受到2 度燙傷,顯



係被告范明賢遭到攻擊時被波及,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108 年7月10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0832827800號函所附證人 阮玉映救護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益徵被告范明賢、證人 陳文長之證言應屬可採,是被告范明賢之傷勢係遭到炙熱 火鍋所潑傷乙事應可認定。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30 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 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 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 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 度335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范明賢於本案中亦屬告訴人 ,其證言係為了使被告單鴻文受到刑事追訴,是縱使被告 范明賢於警詢、偵查、審理時皆指證歷歷係被告單鴻文潑 灑火鍋致其受傷,仍應有其他證據補強,始能確認被告范 明賢確係被告單鴻文所傷。而證人陳文長雖與被告范明賢越南同鄉,惟其於警詢時所述,針對警方之問題:「你 是否有看見單鴻文范明賢互毆」、「你是否有看見何人 毆打范明賢」、「范明賢是否有回手」,其證稱:當時被 告單鴻文先用放在桌上的火鍋潑被告范明賢,被告范明賢 就拿桌上的瓦斯罐丟被告單鴻文,被告范明賢也有回手等 語,綜觀證人陳文長之證述,有可能使被告范明賢遭到法 律追訴,但證人陳文長仍如此證稱,顯見並無刻意偏袒被 告范明賢,是本院以為該證言尚屬可信,並佐以前開診斷 證明書及傷勢照片1 張、證人阮玉映、被告單鴻文所述是 因為男女關係而有爭吵亦互核相符,綜上證據,應足補強 被告范明賢之證言,是本院以為被告范明賢之證言可信, 當日於包廂內,確係被告單鴻文潑灑炙熱火鍋,以致於被 告范明賢受有嚴重傷勢。
(四)被告單鴻文雖以當日有喝酒,對該日情況毫無印象,似以 刑法第19 條第1項為抗辯,惟經本院勘驗當日釣蝦場內外 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 卷可查(見易字卷第361頁至第365頁),從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單鴻文於當日進入釣蝦場之包廂時,走路平穩,並 無明顯酒醉之情形,在各包廂內找尋證人阮玉映,而據被 告單鴻文、被告范明賢所述勘驗結果中粉紅上衣之女子即



為證人阮玉映(見易字卷第362 頁)。而據勘驗結果被告 單鴻文在進入包廂後,不到5 分鐘一群人即離開包廂,其 中亦有證人阮玉映,後被告單鴻文離開包廂後,在釣蝦場 外面,尚可以與身著黑色上衣、頭戴黑色鴨舌帽之男子及 證人阮玉映對話、撥打手機、對到場員警比劃手勢等,縱 使如被告單鴻文所述,當日有喝酒,惟其意識應仍清楚, 否則若已達不能辨識之情況,如何在各個包廂探頭找尋證 人阮玉映、嗣後亦可以與人對話、走向停在路邊的計程車 、傳遞物品、打電話、與警方對談等等,是被告單鴻文所 辯其當日毫無意識,顯係臨訟推罪之詞,並非可採。(五)綜上所述,被告單鴻文以炙熱火鍋潑灑被告范明賢,造成 被告范明賢上開之傷勢,且被告單鴻文於行為當時並無刑 法第19條之情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單鴻文前揭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單鴻文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新法將本罪之有期徒刑由「3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由「1,000元以下」(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以 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單鴻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單鴻文與被告范明賢 互不相識,僅因誤會被告范明賢與證人阮玉映之關係,竟 以炙熱之火鍋潑灑被告范明賢,漠視他人身體法益,致被 告范明賢受有左臉、右軀幹、左上肢、右下肢燙傷、貳至 深貳度約百分之21體表面積併傷口感染之傷害,傷害非輕 ,依據被告范明賢之護理紀錄,其於治療過程中顯遭受到 嚴重苦痛,身體法益遭侵害甚大,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108 年10月30日雄左民診字第1080003569號函所附 被告范明賢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317頁至第 348 頁),被告單鴻文所為實值非難,案後亦否認犯行, 僅願提出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賠償,不論一次或是 分期(見易字卷第433 頁),不願為自身行為負責,態度 非佳,並審酌被告單鴻文高職畢業,月收入3 萬多元,扶 養1個12 歲小孩及70歲母親等一切情況,本院認應予以重 判,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被告單鴻文傷害被告范明賢所用之火鍋(包含湯汁、鍋子 ),雖係犯罪所用之工具,惟並非被告單鴻文所有,爰不 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明賢,於上開時、地,在被告單鴻文 潑灑火鍋後,被告范明賢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瓦斯 罐丟擲被告單鴻文,導致被告單鴻文受有頭部肌肉及肌腱損 傷與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被告單鴻文就醫後報警究 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范明賢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范明賢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單鴻文之證述、被告范明賢之自白、證人陳文長 之證述、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范明賢否認有傷害被告單鴻文之犯行,其辯稱:係 被告單鴻文潑火鍋在其身上,其拿東西丟,被告單鴻文在警 詢、偵查中都是說被打,不是被東西丟到等語。經查:(一)被告范明賢於案發現場有丟擲瓦斯罐,此經證人陳文長所 確認(見警卷第23頁),被告范明賢亦不否認有丟擲物品 ,是被告范明賢有丟擲瓦斯罐乙事應可確認。又被告單鴻 文於案發當日,受有頭部肌肉及肌腱損傷與頭皮開放性傷 口,此有上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 院108年3月15日岡秀醫字第0000072號函所附就醫病例1份 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27頁至第36頁),此部分事實亦可 確認。
(二)被告單鴻文於警詢中證稱:伊進入包廂內,伊一陣暈眩, 然後伊印象中就打起來了,之後被告范明賢等4 人就跑掉 了,伊沒有印象過程是怎樣,伊不清楚被告范明賢有沒有 攻擊伊,當時就是一陣混亂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 ;第二次警詢時亦稱:不知道被告范明賢有沒有打伊,伊 當時就是一陣暈眩,沒有印象等語(見警卷第7 頁);於 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伊要對在場4 人都提告,但伊不確 定是誰打伊的等語(見偵字卷第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則陳稱:雙方有打架,意識不清楚,只記得頭部有受到 重擊等語(見審易卷第83 頁);復於本院訊問時則陳稱: 伊承認互毆等語(見易字卷第225 頁);再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當天伊有互毆,因為伊有喝酒,伊清醒時已經躺在 地上了等語(見易字卷第242 頁);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則供稱:完全不知道做了什麼事等語(見易字卷第359 頁 至第360 頁),被告單鴻文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病人 自訴遭人毆打」等語(見警卷第30頁),是綜觀被告單鴻 文歷次之陳述,並無明確提到是遭受到瓦斯罐襲擊,其大 致是稱互毆、遭重擊或無印象等語。而依據上開最高法院 之見解,告訴人之證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 即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無法遽為論斷被告之犯行,尚需其他 補強證據,遑論本案被告兼告訴人單鴻文歷次所述,並無 明確指明傷害伊之人即為被告范明賢,似無法稱為指訴, 更無法遽以此論斷被告范明賢之犯行。




(三)被告范明賢雖於警詢、偵查中雖皆供稱有拿瓦斯罐丟擲, 惟其亦供述:因其眼睛有被火鍋潑到,其不知道有無丟到 被告單鴻文而致傷(見警卷第10 頁、偵字卷第9頁、調偵 字卷第23頁背面),被告范明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僅有 供稱有亂丟東西過去(見審易卷第83頁),則被告范明賢 是否是自白犯罪,尚有疑問。證人陳文長於警詢中則證稱 :被告單鴻文就用火鍋潑被告范明賢,被告范明賢就用瓦 斯罐丟被告單鴻文,被告單鴻文見狀又準備去打被告范明 賢,伊就攔住他,然後被告單鴻文就打電話,伊怕是要找 人來打伊們,就跟被告范明賢、以及其他2 個越南人離開 等語(見警卷第23頁),亦僅有提到被告范明賢有向被告 單鴻文丟瓦斯罐,並無提到是否成傷,縱使如上所述該證 言有可能使被告范明賢遭到法律追訴,惟受到追訴與成罪 尚有程度上之區別,無法遽認被告范明賢丟擲行為確造成 被告單鴻文受有頭部肌肉及肌腱損傷與頭皮開放性傷口, 況證人陳文長亦有證稱:伊有攔住被告單鴻文等語,亦有 可能係混亂中傷到被告單鴻文。而被告范明賢於本院審理 時作證證稱:當時其眼睛看不到,但後來證人陳文長有告 訴其,當時被告單鴻文要打其,所以證人陳文長去抱住被 告單鴻文,2 人因為地上有火鍋之湯汁,所以都有跌倒, 證人陳文長身上亦有瘀青等語(見易字卷第410頁至第417 頁),本院審酌被告范明賢之證言,與證人陳文長之證言 大致相符,且在場之被告單鴻文亦未行使反詰問權(見易 字卷第414 頁),對於法官之補充訊問,亦表示無意見( 見易字卷第419 頁),復佐以被告單鴻文自陳一片混亂, 證人阮玉映亦陳現場一團亂等語(見警卷第18頁),則應 可推論案發當時,現場情況混亂,則究竟被告單鴻文之傷 勢係如何造成尚有疑義,究為被告范明賢丟擲瓦斯罐所致 ,抑或係混亂中跌倒,或甚至為其他在場之人毆打,實無 法確認。
五、綜合上述,被告范明賢雖有丟擲瓦斯罐之行為,或可能造成 被告單鴻文之傷勢,但因現場混亂、被告單鴻文證述亦未明 確指出被告范明賢即係造成伊傷勢之人,本院之心證並未達 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范明賢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范明賢之認定,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件
 
一、播放對象:播放調偵字卷證物袋袋內光碟。封面標示:「①海威釣蝦場監視器(無現場)」內檔名「00000000-000000.dvf、00000000-000000.dvf、00000000- 000000.dvf、00000000-000000.dvf」等4 檔案進行播放。拍攝鏡頭為鏡頭3、鏡頭5 、鏡頭12,僅就被告單鴻文(下稱被告)於鏡頭出現之畫面紀錄,標記之時間為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 
二、播放內容:時間:106年8月7日
【鏡頭5】拍攝角度:包廂外走廊
(00:26:57~00:27:32)被告從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出現,於各包廂探頭找尋阮玉映,來回穿梭於走廊。(如附圖一、二、三所示,見易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
(00:28:37)被告進入左下角包廂。(如附圖四、五所示,見易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
(00:33:07~00:33:47)被告先前進入之包廂有一群人自該包廂走出來(身穿粉紅上衣之女子在其中)。(如附圖六、七、八所示,見易字卷第75頁至第76頁)
(00:34:02)被告(裸上半身,右手拿著上衣)從包廂走出,期間不斷用衣服擦拭其額頭。(如附圖九、十所示,見易字卷第77頁)
(00:34:05)被告消失監視器畫面下方。(如附圖十一所示,見易字卷第78頁)
 
【鏡頭3、鏡頭12】拍攝角度:海威釣蝦場外(右、左)(00:38:29)被告(裸上半身)出現於【鏡頭12】之畫面左下



方,站在釣蝦場外馬路邊講電話。(如附圖十二所示,見易字卷第78頁)
(00:38:53)【鏡頭12】被告結束通話,持續於釣蝦場外逗留。(如附圖十三所示,見易字卷第79頁)
(00:39:31~00:39:44)【鏡頭12】被告與身穿粉紅色上衣之女子短暫對話,對話完畢該女子離去。(如附圖十四、十五所示,見易字卷第79頁至第80頁)
(00:40:02)【鏡頭12】身穿粉紅色上衣之女子再次出現於監視器畫面,畫面左方有一男子走向被告所在之處(身著黑色上衣、頭戴黑色鴨舌帽)旁觀短暫時間後離去(00:40:14)。被告與粉紅色上衣女子對話,手不斷揮舞並拿手中之衣服甩她。(如附圖十六、十七、十八所示,見易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00:41:02~00:41:22)【鏡頭3、12 】被告結束對話後往停靠在路邊的計程車走去,由車窗遞東西給某人後又返回路邊,並用手上之上衣擦拭其額頭。(如附圖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見易字卷第82頁至第83頁)
(00:41:40~00:43:42)【鏡頭3、12 】身著黑色上衣、頭戴黑色鴨舌帽之男子,將其駕駛之汽車停靠在分隔島前,下車走向被告,並與被告對話。(如附圖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見易字卷第84頁至第85頁)
(00:43:42)【鏡頭12】對話結束,身著黑色上衣、頭戴黑色鴨舌帽之男子離去,被告仍然站在路邊並不斷用上衣擦拭額頭;(00:44:14)被告往左方移動,消失於監視器畫面;(00:44:33)被告又從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如附圖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所示,見易字卷第85頁至第87頁)(00:45:23)【鏡頭12】被告撥打手機往左方走去,消失於畫面。(如附圖三十所示,見易字卷第87頁)
(00:45:28)【鏡頭3 】身著黑色上衣、頭戴黑色鴨舌帽之男子從畫面左方出現,將汽車駛離原地(倒車迴轉),汽車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左方。(如附圖三十一、三十二所示,見易字卷第88頁)
(00:46:19)【鏡頭12】身著黑色上衣、頭戴黑色鴨舌帽之男子從畫面左方出現,在門口觀望一下又離去(如附圖三十三所示,見易字卷第89頁)
(00:47:12)【鏡頭3】粉紅色上衣女子於監視器畫面下方出現,走向被告後又返回(被告未跟隨,留在該處)。(如附圖三十四所示,見易字卷第89頁)
(00:47:45~00:54:39)【鏡頭12】一名警察於監視器畫面左方出現;(00:47:25)【鏡頭3 】一名光頭男子從計程車下車走到被告身旁。被告對警察不斷比劃;(00:49:06)站在被



告旁邊之警察與被告、及光頭男子一起向前移動接受調查;(00:49:42)被告消失於鏡頭畫面(鏡頭死角),警方依然在原地進行調查;(00:54:39)【鏡頭12】被告出現在鏡頭畫面左方,拿其手機畫面向警察展示,三人一起談論。(如附圖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所示,見易字卷第90頁至第92頁)。
(00:57:06~00:57:50)【鏡頭3 】救護車抵達現場,救護人員下車瞭解狀況,警方與被告向前說明。(如附圖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所示,見易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00:57:53)救護人員將擔架放置於路邊,被告等員警4 人持續談論,同時救護人員一直在擔架旁處理救護事宜(如附圖四十三、四十四所示,見易字卷第94頁至第9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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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