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顯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續字第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與戊○○同為向丁○○承租房屋之房客,其2人長期 有房屋水電費用之糾紛,於民國108年4月8日13時36分許, 己○○偕同丁○○(涉犯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至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之租屋處前,欲協調有關用電問題,己○○與戊○○於該租 屋處門口見面後即發生口角,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戊○○之臉部太陽穴延伸至頭部側面範圍處1下,致 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嗣戊○○報警之際,己○ ○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人前,即 主動離開現場前往警局,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說明上情 並提供其年籍資料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被告己○○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易 卷第61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 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戊○○發生口角, 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太陽穴延伸至頭部側面範圍處1下 ,且告訴人當日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長期被告訴人騷擾,且當天告訴人激 怒我、推我1把,我才基於正當防衛向他揮拳,且才打1下, 不至於使告訴人受傷等語(審易卷第74頁、易卷第79頁、第 83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上開部位1下, 告訴人當日並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33頁、審易卷第74頁、易卷第79 頁、第8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 之情節(警卷第10至12頁、第19至20頁、偵一卷第33頁、易 卷第62至65頁)、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警卷第22至24頁、第28至29頁、偵一卷第33至35 頁、易卷第67至71頁)均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35 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8年10月07日雄左民診字 第1080003302號函1份暨所附急診病歷及檢傷照片4張(偵二 卷第27至31頁)、員警於案發當日所拍攝告訴人之傷勢部位 照片2張(警卷第36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丁○○在我房間外敲 門請我出來,我開門後,被告就朝我的臉、頭部揮拳,致我 的頭部腫起來,丁○○有擋被告,後來員警2位到場,其中 員警林芳婷有檢視我的傷勢,並告知我去驗傷,當日我就到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照X光、冰敷等語(警卷第11頁、易 卷第62至64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 稱:案發當時被告請我立於屋主之立場,出面協調被告與告 訴人間電源之糾紛,我遂至告訴人房間外,敲門請告訴人出 來,告訴人開門後就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互相指責對方, 被告突然揮拳打告訴人臉頰、太陽穴處(未注意是臉部哪邊) 1下,我有擋在他們之間分開2人以阻止衝突,當時我沒有注 意告訴人有無受傷,但並未有流血情況,告訴人是事後自行 去醫院驗傷等語(警卷第22至24頁、第28至29頁、偵一卷第 33至35頁、易卷第67至71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可知案發當
時係被告因其與告訴人間水電生活糾紛而偕同證人丁○○前 往告訴人租屋處外欲協商,由證人丁○○請告訴人出來,告 訴人與被告見面後,被告率先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太陽穴 延伸至頭部側面範圍處1下。再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4時 10分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科就診,經診斷受有頭 部挫傷之傷勢,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病歷、檢傷照片可證 ,是本案案發後至告訴人就診前之期間尚屬短暫,衡情應無 其他使告訴人致傷之因素介入。此外,觀諸告訴人上開頭部 傷勢,亦屬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頭部可能所致,且被 告於偵查中供承:我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拉扯,我就一巴掌 打向告訴人等語(偵一卷第3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我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我反應較激烈而揮拳等語(審易卷 第74頁);再於審判程序中供承:我長期被告訴人騷擾(打電 話騷擾、於我睡覺時敲門叫我起來吃飯等),案發當時我是 請丁○○幫我看為何告訴人又關我的電源開關,告訴人竟然 還說是我弄壞他的機車、洗衣機,我自然一肚子火,已經忍 無可忍,就一巴掌打過去等語(易卷第83頁),而自承案發當 時雙方已因長期嫌隙夙怨而衍生實際衝突,被告於此情境下 情緒高張,尚未及思索、控制,即逕對告訴人為激烈之身體 反應行為,衡情該力道應非輕微,且被告既已為上開出拳毆 打之舉措,則告訴人因而有挫傷之傷勢,實屬事理之常。是 告訴人因被告對其毆打之行為致受有上開頭部挫傷之傷害乙 節,應堪認定。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8年12月19 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3575700號函覆略以:警員丙○○ 察看告訴人之傷勢,並無明顯外傷,但因非醫務人員無法判 斷傷勢是否嚴重,而告訴人稱自行就醫治療即可等語(易卷 第29頁),而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丙○○亦於審理時 證述:我據報到場處理,有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叫119,告訴 人覆以自行就醫即可,且我現場判斷告訴人並無緊急狀況, 後來當日告訴人至警局製作完筆錄後,我有依照他所說的部 位來拍照等語(易卷第72至74頁),是證人丙○○就其案發 後到場檢視告訴人傷勢狀況後固判斷非屬緊急情況,然亦說 明因其不具醫療專業而無法判斷目視所見之傷勢於臨床醫學 上之嚴重性,尚難以此逕謂告訴人並未受有上開頭部挫傷之 傷勢。
2.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通常之 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 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 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 另證人亦可能因個人對事物之觀察力、所處角度、位置、距 離、認知、理解及表達能力之不同,以致日後對於同一事物 之見聞有不同之證述,特別是在證人毫無預期之狀態下發生 之事件,其等既非特意等待事情之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 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 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證人將過往事物之原 貌完全呈現。本案告訴人否認其與被告有何言語溝通或口角 爭執即遭被告毆打,係其事後至警局製作筆錄時經員警告知 被告係因水電問題而動手,又陳稱被告於毆打其之際恫稱「 給你死」,並於打1拳後仍積極衝進房間內其所處之位置, 其於慌張下就撲向床上拿手機,撞到三合板材質之床緣,導 致右前臂擦傷等語(警卷第11頁、第19頁、易卷第62至66頁) ,然查,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於肢體衝突發生前有無口角爭執 乙節,告訴人上開所言與被告上開供述、證人丁○○上開證 述均不符,且案發當時被告與證人丁○○既係為協調被告與 告訴人間水電問題而一同前往告訴人之租屋處,衡情被告應 有與告訴人溝通之舉措,嗣因雙方意見不合,而引燃上開肢 體衝突,是告訴人就此部分所言,礙難採信。再者,除告訴 人人單一指訴外,並無何證據足佐被告有何恫稱「給你死」 乙語或揮拳後仍衝向房內告訴人處之行為。而依上開診斷證 明書所載,告訴人雖另受有右前臂擦傷之傷害,然告訴人於 警詢及證人丁○○於審理時已證述「證人丁○○有擋被告以 阻止衝突」乙節如上,且告訴人於審理時係證稱:我被被告 打頭部1拳,我有停頓一會,後撲向床上拿手機,而撞到三 合板材質之床緣等語(易卷第63頁),是被告為出手毆打1下 之舉措之後,即有證人丁○○之介入,堪認被告之傷害行為 斯時即中斷,倘如告訴人所言其有為撲身舉動,其於停頓後 所為致撞擊床緣受有右前臂擦傷,即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不 具前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況證人丁○○亦於審理時證述: 我沒見到告訴人跌倒或因為要拿手機報警而撞到東西等語( 易卷第70至71頁),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何 證據足佐因被告後續有積極衝向告訴人之行為,致告訴人採 取報警動作受有右前臂擦傷等情,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佐證告訴人確因被告之行為而併受有右前臂擦傷之傷害,而 難以排除係其他原因單獨所致,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然審究告訴人上開所言之緣由,可能涉及其對本案衝突發 生經過之認知、理解、記憶及表達能力,或出於利害衡量後 之維護自身、誇大渲染陳述,固難採認,惟細繹告訴人各次 陳述情節可知,其針對案發過程中遭被告以徒手毆打身體部 位及次數之主要情節,先後所述尚屬一致,核與告訴人就醫 時間、其受傷部位、被告及證人丁○○所述等客觀事證相符 ,是告訴人此部分基本事實之證述,堪認實在。 3.此外,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 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被告雖辯稱其係本 能防衛(易卷第69頁、第83頁),倘如其所述告訴人於案發之 前有對其為騷擾行為,並非現在之侵害,且告訴人於案發時 與被告發生口角,亦非所謂不法之侵害,又被告雖指稱其先 遭告訴人推,然此部分除被告單一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 佐,依證人丁○○所言,亦未提及告訴人有先推被告乙情, 故被告所稱遭告訴人先推乙情,礙難採信。從而,被告無從 主張正當防衛,其上開傷害行為具有違法性甚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 於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經查,告訴人於108年4月8日13時36分50秒許致電 119報警,觀諸高雄市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案 件描述欄(易卷第31頁),僅載有糾紛要打架乙情,並未提及 被告為涉嫌人,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之 員警丙○○、林芳婷2人復於同日13時40分36秒到場處理, 且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到場前我尚不知悉何人間打架 ,到場後我只看到告訴人及丁○○在場,後來我返回派出所 就發現被告已在所內,被告告知其與告訴人間所發生之事情
,我們員警先留下被告的年籍資料。案發現場至派出所之車 程時間,如走路需5至6分鐘,如騎機車則需2至3分鐘等語( 易卷第76至77頁),佐以告訴人及證人丁○○均證稱:告訴 人打電話報警時,被告就離開現場至警局等語(易卷第63頁 、第69頁),且被告於審判程序時供稱:告訴人一說要報警 時,因當時我趕著上班,我就離開現場騎機車先至舊城派出 所,約於案發後3分鐘內我就抵達派出所,我便向值班員警 表示因我剛才與他人打架而要備案,並出示身分證留下年籍 資料,翌日再製作筆錄等語(易卷第79至82頁),綜觀上開被 告、告訴人、證人等所言,可知被告向員警供承其與告訴人 間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點,應係同日13時40分前,在此之前, 警方尚無任何具體事證或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傷 害告訴人之罪嫌,是被告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 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鄰居間生活上糾紛,竟率以暴力相向 ,在告訴人上開租屋處前,以前述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其動機及行為均屬可議;復考量被告犯後 猶未能完全坦承犯行,其雖於本院調解程序提出欲向告訴人 道歉之條件,並表示欲與告訴人談和解事宜,然表示不願意 負擔任何金錢賠償責任,告訴人則提出高達新臺幣30萬元之 金錢賠償要求,此有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稽(審易卷 第69頁),並於審判程序時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易卷第84 頁),被告因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 衡以被告無相同罪質之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佐(易卷第93至94頁);暨衡及被 告於審理時自述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 ,月入高於一般保全業行情,無重大特殊之身體健康狀況( 易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認被告本案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併造成告訴人受有右 前臂擦傷之傷勢,因認此部分亦成立傷害罪云云。惟依檢察 官所提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同時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擦 傷之結果,已如前述,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被告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仟元以罰金。
卷證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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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11613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00號卷,稱偵一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88號卷,稱偵二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審易字第984號卷,稱審易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6號卷,稱易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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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