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訴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智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
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29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8年12月 2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住所,嗣上訴人於同 年月5日提出刑事上訴狀,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人不 服判決依法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具體 理由,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但書規定,命其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又上開裁定於109年1月10 日送達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而 由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母收受等情,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命 補正上訴理由書狀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迄 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