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057號
CTDM,108,審訴,1057,2020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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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慶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慶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何慶雄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38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7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 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58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 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91年度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 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1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 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2 月12日晚 間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另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2 月14日,警方因偵查另案通 知其到場說明,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慶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 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75至110 頁),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並經 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2 罪,自非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 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 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4、73頁),並有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湖10805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代號:湖10 8056)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3 、47至48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 罪間,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6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43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070、 1071、1072、107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共5 罪)、7 月(共3 罪)、1 年及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下稱第三案 ),上開第一至三案經高雄高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4 月確定,徒刑部分於107 年1 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嗣被告假釋經撤銷,於107 年7 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4 月 13日,並於107 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核符刑法第47 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 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 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不到3 月即陸續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等2 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 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使用,一旦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 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則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 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 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 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除前揭事實欄所載訴 追條件及上開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暨遭查獲,有前揭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考,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 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 念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渠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境、目前從事園藝工作、未婚無子女及與父母同住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 懲。至渠所犯上開2 罪因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 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 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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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