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056號
CTDM,108,審訴,1056,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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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昱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丁昱文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 月28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 偵字第2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8日17時32分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8日15、16時許 ,在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之大西洋電子遊藝場,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大ㄟ」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驗餘淨重0.03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8年10月8日 16時36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公園路與公園西路 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起訴書原記載形跡可疑,應予補 充),丁昱文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 前揭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稱其所 駕機車掛鉤上袋子內有1包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交付予警方 查扣,並向員警自承有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而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昱文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院卷第17-18、37 頁)。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 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23條所稱「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 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41-42頁;院卷第56 、62、6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 岡108C421,見警卷第2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08年10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岡108C421 ,見偵卷第49頁)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9-13頁)等附卷可 稽,且有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可佐, 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驗後淨重為0.037公克 乙節,有該院108年10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936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綜上,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 ,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就事實欄一 、(一)所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事實欄一 、(二)所為,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毒品是我新得到的, 我於108年10月8日下午15、16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的路旁的 遊藝場跟「大ㄟ」拿的等語(見偵卷第42頁),足見被告係 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另行起意購入海 洛因而持有之,則此部分持有海洛因犯行與前述施用第一級 毒品部分,既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被 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於108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6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31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於施用毒品案件執行 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係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員警知悉其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一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駕機車掛鉤上袋子內之一級毒 品海洛因,並向警方坦承其有前開施用海洛因之情事而願接 受裁判等情,有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 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就本件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犯 行,均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 、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曾供 出其毒品上游係綽號「大ㄟ」之成年男子,有被告警詢及偵 查中之陳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42頁),惟未 供出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可供查證,且員警依據被告所供 至現地查訪,並未查獲綽號「大ㄟ」之人,此有前引警員職 務報告在卷可參。因此,被告本件犯行未有因被告供述毒品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癮 ,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 實難矯治其惡性。又被告明知海洛因係經公告禁止持有之第 一級毒品,仍予以持有,所為有害社會秩序,易滋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其行為實不足取。另參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 直接甚鉅,並考量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 科刑之次數,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院卷第 17 -38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 數量非鉅、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3、4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沒有小孩,無 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7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附表)。
五、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已如前述,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毒品與本案持 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 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 ,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 告 之 罪 刑 │ 沒 收 │
├──┼────┼──────────┼─────────┤
│ 1 │事實欄一│丁昱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無。 │
│ │、(一)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 │月。 │ │
├──┼────┼──────────┼─────────┤
│ 2 │事實欄一│丁昱文持有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 │、(二)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洛因壹包暨包裝袋(│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驗後淨重零點零參柒│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公克),沒收銷燬。│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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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