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崔希仲
自訴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
被 告 黃宏賓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賓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於民國107 年11月18日間以「Jack Tsuei 」帳號名義,於臉書(FACEBOOK)頁面就一新聞事件 之討論串加以留言回應,且觀諸該留言頁面可知,自訴人之 留言內容「Bruno Ola 攤販碰到賤嘴用打的我碰到賤嘴用告 的,上法院讓他父母都知道有個不男不女的小孩」顯係針對 另一名暱稱為「Bruno Ola 」所為之回覆,與被告黃宏賓全 然無涉,此事亦為被告明知;詎料被告竟故意謊稱自訴人前 開留言係針對被告所為,且造成被告名譽受損涉犯妨害名譽 罪嫌,進而對自訴人提出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是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刑事告訴,已涉犯刑法誣告罪嫌,並嚴 重損及自訴人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 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 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構係指明知無此 事實,憑空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 事實而為申告,祇因缺乏積極證據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 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不得指為虛構,而告訴人本 缺乏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 46年台上字第92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 ,以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而有 向該管公務員虛捏事實誣指控告之客觀行為,作為構成要件 ,倘缺其一,不能成罪,亦即,若無法舉出積極確證以證明 被告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法院自得逕行判決無罪,毋庸贅
行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誣告之客觀要件;至該主觀犯 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 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 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臉書對話頁面截圖、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6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7 年11月18日8 時許上網於臉書上與自訴人、帳號為「Bruno Ola 」之人進 行對話留言,並於107 年11月27日對自訴人提起公然侮辱之 告訴,嗣此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誣告之犯行,並辯稱:自訴人在被告與帳號為「Bruno Ola 」之人間無端標註伊,並為附表編號5 所示之留言,嗣 標註「Bruno Ola 」而為附表編號7 所示之留言,此後又為 附表編號12之留言,而伊在警局報案時,與員警討論由附表 所示留言之前後文內容文義及邏輯可推測被告留言所稱要提 告之人應該係針對伊,而非新聞中之人物或「Bruno Ola 」 ,又該留言內容之文義極有可能涉嫌妨害名譽之罪,故將上 揭資料彙整後對自訴人進行提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11月18日8 時許上網瀏覽臉書網站時,見到一 則關於臺中朝陽科技大學某大學生至霧峰夜市宣傳兩性公投 結果遭攤商毆打之新聞,之後在該新聞頁面下方與自訴人、 「Bruno Ola 」依序為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嗣被告於107 年 11月27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針對「 Bruno Ola 」所為對其辱罵的留言,及被告所為附表編號7 所示之留言,對「Bruno Ola 」及自訴人提起公然侮辱之告 訴,嗣自訴人所涉上揭公然侮辱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5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 此經自訴人證述在卷【見調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復有臉 書頁面資料在卷可佐【見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並經本院 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65號卷證資料核 對無誤,且為被告所認在卷【見院卷第71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附表所示自訴人、被告與「Bruno Ola 」之留言內容, ⒈被告於發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諷刺反同人士之言論後, ①「Bruno Ola 」則為附表編號2 所示辱罵被告為髒東西之 留言,②被告則為附表編號3 、4 所示對「Bruno Ola 」辱 罵欲以訴訟手段請求損害賠償之回應,③自訴人則為附表編 號5 所示之留言,標示被告後,要被告趕快提告,不要光說 不作,並表示被告這種人他告多,拜託被告「帶種」去告,
故由自訴人所為附表編號5 所示之譏諷被告趕快提告,及表 示被告這類人他告多了之留言內容,可見自訴人對被告揚言 對「Bruno Ola 」提告之行為感到不以為然,是其當下應係 贊同「Bruno Ola 」所為,且與被告採對立之立場;⒉①之 後「Bruno Ola 」即為附表編號6 所示之辱罵被告是屁眼怪 等之留言,並標註自訴人之帳號表示「他是屁眼怪,天生就 是沒『帶種』,別再強迫他了」,而以「屁眼怪」稱呼被告 ,且由自訴人所為附表編號5 所示要被告「帶種」提告之言 論,再次譏諷被告「沒種」提告,②此後自訴人即標註「Br uno Ola 」,並為附表編號7 所示「攤販碰到賤嘴用打的, 我碰到賤嘴用告的,上法院讓他父母都知道有個不男不女的 小孩」之留言,而「Bruno Ola 」在此之後即標註自訴人為 附表編號8 所示之表示怕被告(即以屁眼怪稱呼被告)上法 院會尿失禁,並再為附表編號9 所示嘲諷被告要提告行為之 言語,③被告則為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言語,表示「Br uno Ola 」和自訴人二人所為無趣幼稚,且要求「Bruno Ol a 」提供相關資料方便其上揭所稱要進行之提告作業,④自 訴人則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要截圖上法院提告,且表示對方 羞辱良家婦女還惡人先告狀,且上法院時要找記者一起來之 留言;是由上揭留言內容及順序之脈絡以觀,足見:⒈自訴 人與「Bruno Ola 」係為同一立場之人士,其所為附表編號 7 所指提告之人,當無可能為「Bruno Ola 」,且會使瀏覽 上揭留言之人認為自訴人所稱要提告對象,即可能係當時與 自訴人留言以進行對話,並與自訴人立場對立之被告;⒉再 觀諸自訴人所為附表編號5 所示之留言係表示被告這類人他 告多了,及附表編號12所示留言所指其要截圖提告之對象, 係針對有為羞辱良家婦女且惡人先告狀之行為之人,而以自 訴人與被告之立場係屬對立,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留言係於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留言之下方,且該留言內容所指「羞辱 良家婦女」、「惡人先告狀」之行為,與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發表諷刺反同女性之留言內容尚有關聯,可認該附表編號 12所示留言提告之對象亦應為被告無誤,是自訴人所為附表 編號5、12所示留言所稱要提告對象既已明示或依留言脈絡 可認均指被告,依自訴人留言前後順序邏輯推導,其所為附 表編號7所示留言內容所指提告對象,自會讓瀏覽上揭留言 者,認與前揭所指欲提告之人相同而為被告;⒊復依「Brun o Ola」於自訴人為附表編號7所示要提告並「上法院」之留 言後,即接續為附表編號8所示之標註自訴人帳號,並回覆 「上法院」怕被告就會尿失禁之留言,益徵「Bruno Ola」 亦係認自訴人所為附表編號7所示之留言所稱要提告讓他上
法院之對象即為被告;⒋再者,自訴人所為附表編號7所示 留言,對其揚言提告上法院之對象係以「賤嘴」、「不男不 女」之言語稱呼或形容,而該類稱呼或形容詞句衡諸社會常 情確屬貶損他人之詞,致一般人聽聞他人以該類稱呼或形容 詞句用予己身時,主觀上當容易認係遭他人辱罵;是依上所 述,被告辯稱其主觀上懷疑自訴人於公開之臉書上為附表編 號7所示之留言,係針對其所為,且涉嫌公然侮辱罪之可能 ,與常情相符,是其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 所針對自訴人所為附表編號7所示之留言提出告訴,自難認 純屬虛構而全然無據,從而,被告認自訴人涉有公然侮辱罪 嫌,係出於合理懷疑而為申告,無非在求事實曲直,亦屬其 訴訟權之正當行使,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誣告之故意。 ㈢至自訴代理人主張當時自訴人所為附表編號7 所示之留言既 未標示被告,相較於「Bruno Ola 」係針對被告標註進行辱 罵之舉,難認有何針對被告之行為;再者,被告既認其所為 附表編號1 所示之嘲諷反同人士之言語非屬妨礙名譽之行為 ,則同理可證,以自訴人所為附表編號7 所示之留言用語甚 為中性,則被告主觀上自當明知自訴人所為未涉嫌妨礙名譽 之罪;另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1所示之留言均係針對「Bruno Ola 」而非自訴人,足證被告明確知悉對其所為公然侮辱犯 行之人係「Bruno Ola 」,而非自訴人;又被告尚於臉書留 言為附表編號4 所示揚言提告以賺取財物之言語,足見被告 根本係惡意濫用司法資源企圖向他人訛詐財務,是被告以此 對自訴人提出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顯有誣告之主觀犯意, 並援引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65號不起訴處 分書為其論據,經查:
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65號不起訴處分書雖 以自訴人所為附表編號7 所示留言並未指明對象係被告,且 提及「攤販」,則認自訴人所辯稱該留言所稱之對象均係指 遭攤販毆打的朝陽大學學生,尚非無據,復以縱認該留言係 針對被告,然此文字係針對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嘲諷 反同人士行為之可受公評之言論表達其立場及所為之評論, 縱其言語有些許尖酸刻薄,但難認有何誹謗之犯行,且應受 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而就被告對自訴人所提出之公然侮辱 之刑事告訴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揭處分書附卷可佐【見院 卷第21頁】,是上揭處分書所採認被告辯稱其所為附表編號 7 所示言語非針對被告之詞,係以自訴人所為之留言尚未直 接提及被告,及有提及「攤販」之用語,而無法排除自訴人 所稱欲提告對象係其所指之遭攤販毆打之學生之可能,可見 係以「罪證有疑,則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而採取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再酌以該不起訴處分書續以縱認該留言所指對 象係針對被告,再深究探討自訴人所為附表編號7 所示留言 是否構成妨礙名譽之犯行,足見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完全排 除自訴人所為附表編號7 所示之言論係針對被告之可能;又 自訴人所為附表編號7 所示之留言係於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留言下,且依附表所示留言前後文脈絡,確實會使瀏 覽之人主觀上認為自訴人所為附表編號7 所示之言語係針對 被告,亦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認自訴人所稱「嘴賤」、「 不男不女」之人係指其本人,而對自訴人提起公然侮辱之刑 事告訴,實難認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
⒉再者,被告雖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針對照片中反同女性人士 照片中姿態比擬為口交動作,而對反同人士進行嘲諷之言語 ,並於審理時供稱其認為該段言論並無貶損他人名譽之意【 見院卷第109 頁】,然自訴人所為附表編號7 所示留言中之 指其所欲提告之人係「賤嘴」、「不男不女」之用語確含貶 抑之意,已如前述,客觀上已難認屬單純中性用語,此可由 不起訴處分書認該段留言有些許尖酸刻薄可資印證,又細繹 附表編號1 所示留言雖有將反同人士姿態比擬為口交行為, 及批判反同人士之嘲諷語句,然該留言均未見有抽象謾罵他 人之用語,自難與附表編號7 所示已使用含有貶抑他人用語 之留言逕予類比,故被告主觀上認其所為附表編號1 所示留 言行為未涉及妨害他人名譽,當不足以推認其對自訴人所為 附表編號7 所示留言提起公然侮辱刑事告訴即具誣告之主觀 犯意;另不起訴處分書雖認該段言論尚屬自訴人所發表合理 之評論或意見,並以此為由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然附表 編號7 之留言究應評價為合理評論而應受言論自由保障,或 係已逾越合理評論範疇,而應以刑責相繩,以一般人對於法 律規定及實務見解未必知之甚稔,針對言論自由範疇與名譽 權衝突之衡量及認定,難期均能精確瞭解,自難苛責被告未 能釐清其界限範疇而對自訴人提起公然侮辱告訴,故難據此 以誣告罪責對其相繩。
⒊另被告於「Bruno Ola 」及自訴人為附表編號6 至9 所示言 論後,應係認渠等所為均有不當,才會為附表編號10所示之 指謫自訴人及「Bruno Ola 」所為無趣且幼稚,又被告於此 之後所為編號11所示之言論雖僅要求「Bruno Ola 」留下資 料供其為提告作業,而未要求自訴人,然被告就此於審理時 供稱:因當時「Bruno Ola 」之臉書資訊、照片均鎖起來無 法搜尋其個人資料,而自訴人之臉書相關連結、照片、交友 狀況當時都可以搜尋,所以當時就只針對「Bruno Ola 」要 求其提出個人資料等語【見院卷第111 頁】,此核與被告於
偵訊中表示其無法提供「Bruno Ola 」個人身份資料情節相 符【見調偵卷第31頁】,是被告上揭供述尚非無據,自難僅 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1所示之留言中僅要求「Bruno Ola 」 提供其資料供其提告,遽認被告主觀上認自訴人所為並不構 成公然侮辱之行為仍執意提告,而有誣告之主觀犯意。 ⒋又對於他人侵害己身名譽權之行為本可主張侵權行為以請求 損害賠償,此屬法律賦予人民之權利,則被告所為附表編號 4 所示之留言,針對「Bruno Ola 」對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 辱罵其為髒東西之舉表示欲以訴訟手段請求損害賠償,足見 附表編號4 所示之留言僅係被告表達其欲行使上揭法律所賦 予之權利之意,是難由此留言認定被告係為訛詐財物,而以 虛偽不實內容誣告自訴人之行為。
五、綜上,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等罪嫌所憑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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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留言帳號 │留言對話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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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Jasper Huang │反同的阿姨,你們不是不口交,怎麼│
│ │(即被告) │動作感覺很熟練?在大庭廣眾還沒被│
│ │ │打,我想這就是水準和人品高下之別│
│ │ │了(張貼一張反同女性人士的照片)│
├──┼───────┼────────────────┤
│2 │Bruno Ola │Jasper Huang髒東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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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Jasper Huang │Bruno Ola 盡量罵喔!造業的是你,│
│ │(即被告) │真的也不痛不癢。如果你信上帝我相│
│ │ │信祂是明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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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Jasper Huang │Bruno Ola 我已經截圖了,你知道假│
│ │(即被告) │帳號檢方還是找的到你嗎?謝謝你讓│
│ │ │我賺零用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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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Jack Tsuei │Jasper Huang快去告,三聯單貼出來│
│ │(即自訴人) │,不要只出一張嘴!你這種我告多了│
│ │ │!拜託帶的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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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Bruno Ola │Jasper Huang肏你媽的廢渣屁眼怪,│
│ │ │拜託你告,他媽的你賺得到我給你雙│
│ │ │倍... │
│ │ │跟廢物又屁眼怪說話,真他媽的匪夷│
│ │ │所思的無腦 │
│ │ ├────────────────┤
│ │ │Jasper Huang上帝叫你戳屁眼?他媽│
│ │ │的上帝2000多歲,到你這年代突然醒│
│ │ │悟,2000年都戳錯洞了 │
│ │ ├────────────────┤
│ │ │Jack Tsuei他是屁眼怪,天生就是沒│
│ │ │種,別再強迫他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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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Jack Tsuei │Bruno Ola攤販碰到賤嘴用打的 我碰│
│ │(即自訴人) │到賤嘴用告的,上法院讓他父母都知│
│ │ │道有個不男不女的小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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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Bruno Ola │Jack Tsuei上法院怕屁眼怪尿失禁,│
│ │ │以後直接射尿到人家肛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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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Bruno Ola │屁眼怪,截圖讓你截不完,好好去騷│
│ │ │擾警察貝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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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Jasper Huang │你們兩個好無趣,可以長大一點嗎?│
│ │(即被告) │我兒子都比你們成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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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Jasper Huang │Bruno Ola Ola 敢作要敢當,提供一│
│ │(即被告) │下您的資料,方便我作業,不然你就│
│ │ │自承認自己敢做不敢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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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Jack Tsuei │我也截圖,跟你一起告他,羞辱良家│
│ │(即自訴人) │婦女,還惡人先告狀!讓他出名!讓│
│ │ │他父母光宗耀祖,上法院時一定要找│
│ │ │記者一起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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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標目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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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3378900 號卷,稱調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65號卷,稱調偵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自字第11號卷,稱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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