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072號
CTDM,108,審易,1072,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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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任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7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韋任陳順政之遠房親戚,陳順政則為胡修哲之前雇主, 詎陳韋任得知陳順政胡修哲間就胡修哲任職期間運送貨物 受損而產生損害賠償糾紛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3 月9 日20時許,在臉書發表文章並貼上胡修哲之照片 ,且在下方留言「08要砍死他」,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恫嚇胡修哲,致胡修哲在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文敬路之住處 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胡修哲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 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審 易卷第53頁至第54頁】,又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 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 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38頁、第5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修哲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一卷 第64頁至第65頁】,並有臉書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53頁至第54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併科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 ,且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 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 敘明。
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 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 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 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 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 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 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 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於臉書上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並留 言「08要砍死他」,就該留言內容觀之確實寓有加害於告訴 人生命及身體之意,揆諸上開說明,即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已成年,智識思慮 亦屬正常,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紛爭或誤 會之解決,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其竟捨此弗 為,即恣意透過臉書張貼告訴人照片及留言之方式對告訴人 為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否認犯行,嗣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再酌以被告業於108 年12月18日以賠償告訴人6 萬元之 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 人亦於109 年1 月15日具狀撤回公然侮辱部分之刑事告訴, 其餘犯行部分則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之緩刑,此 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34-3頁至第34 -4頁、第42-1頁】,兼衡以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係工讀生,月收入新臺幣23,000元之經濟狀況【見審 易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 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審易卷第57頁】,且除本件犯行外, 被告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賠償6 萬元為條件達成 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 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再斟酌告訴人業已具狀表示因與 被告達成調解,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機會 之意見,有上揭刑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報狀可佐,信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告訴人及 其代理人均表示希望對被告為命勞動服務或法治教育之緩刑 負擔,然衡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可知其平素尚知安分守己 ,本性非劣,且事後業已依約賠償告訴人6 萬元等情,歷經 本次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及清楚知悉本身所為與法律規定有 違,故認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及為緩刑之諭知,藉由違反緩刑 規定將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之心理強制作用,已足謀求被告 自發性之改善,而能避免再犯並修復法律秩序,無須再命為 其他必要之負擔或條件,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9 日20時許,在臉書上發文「幹你娘機掰出來灣家」等語辱罵 告訴人,並貼上告訴人之照片,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 第314 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取得告訴人 原諒,告訴人並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暨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審易卷第42-1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公然侮辱罪



嫌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依 檢察官起訴書所認,係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告訴人犯行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卷宗標目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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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27號卷,稱偵一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2703號卷,稱偵二卷; │
│三、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072號卷,稱審易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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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