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清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潘清景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8 時30分某時許,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巷000 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 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2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杉林區高129 線電桿南河幹40 Q4187CB59 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 厚,而於同日12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潘清景所犯屬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審交 易卷第38頁、第4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 辦潘清景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4 頁至第8 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 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 確定,於106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後接續執行罰金易 服勞役10日,實際出監日為106 年10月23日),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47頁至第51頁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行為 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而為本件酒後駕車之 犯行,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詳如二、㈢所 示),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均俱予加重)。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 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 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 意投機,第5 次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 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再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另審酌被告供稱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務農、月收入不一定之經濟狀況【見 審交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