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150號
CTDM,108,交簡,3150,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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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 一、第七行「天候晴」之記載,應更正為「天候雨」之記載 外,餘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 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交通標線之設置,紅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 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 通標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2條第1項第4款、第111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 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於道路時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天 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導 致與同方向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車倒地,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駕車行為顯有過 失,並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 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 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有上 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猶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要求新臺幣【 下同】28萬2209元,被告僅願賠償4 萬元,致調解不成立, 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供參), 無以降低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再酌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 ,暨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074號
被 告 黃銘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銘育於民國108年5月1日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慢車道,行經該路段近高鐵橋前時,本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 臨時停車,且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臨時停車妨害人車通行安 全,並於穿上雨衣後,未打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起駛,適有李金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金 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臉頰挫傷、口腔內裂 傷(3公分3針)、右手第4掌骨骨折之傷害。二、案經李金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告黃銘育之供述:被告於交通警察詢問時坦承其在慢車道 停等換雨衣「後向左切」(「後向左切」之記載已刪除), 旋改稱「因當時我後座太太(即證人吳采恩)未上車,所以 我車停等」,嗣於警詢時改稱「我太太上我機車後座,我還 沒有開始騎」,前後供述不一,且與證人吳采恩所述其穿好 雨衣搭上被告機車後遭撞等情相悖,而被告及證人吳采恩穿 好雨衣後,被告突然向左起駛致發生碰撞,嗣被告將告訴人 機車扶起移至路邊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⑵告訴人李金英之指述。
⑶證人李采恩之陳述。
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 ⑸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黃銘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 婉 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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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