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3037號
CTDM,108,交簡,3037,2020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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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3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棋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34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608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沈棋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沈棋寬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12 月28日17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梓官區赤崁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赤 崁東路139 巷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以時速約61.7公里之速度超速 行駛,適在其對向前方由楊宗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該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且 本應注意機車騎乘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於系爭路口左轉而未禮讓直行之沈棋寬,致沈棋寬 見狀一時閃避不及,而與楊宗義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楊 宗義因頭部外傷、顱腦損傷引起中樞神經性休克而當場不治 死亡。嗣沈棋寬肇事後,意識不清經送往醫院救治,在警察 尚未發覺犯罪前,供承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棋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榮土、證人康柔萱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擷取 照片、橋頭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暨相驗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先進車輛技術研究暨服務中心 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 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考,對於上開道路交通 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及予以遵守,而肇事地點為設有分 向限制線且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依前揭規定速限為時 速50公里,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以時速約61.7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導致被害人楊宗義 (下稱被害人)因受上揭事實所示傷害而不治身亡,堪信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本 文同有明文。查被害人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 事,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存卷可參,其對於前 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確有上開疏失一 情,有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擷取照片、鑑定意見書可證 。從而,被害人與有過失一節,殆無疑義。惟被害人雖有上 開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仍無法卸免被告前開認定之過失責 任,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文原第1 項有關過失致死之法定 刑於修正前係規定「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刪除原第2 項有關從事業務之人過失致死 之規定,而將第1 項有關過失致死之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過失致死之 刑罰顯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生本件車禍意外,致被 害人因而死亡,並使其親人與之天人永隔,所造成對被害人 家屬之精神上痛苦甚重,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且於108 年11月13日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履 行調解條件完畢,被害人家屬並已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刑事陳述狀各1 份附 卷可徵,足見其不無存有悔意;另佐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並 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復酌之渠本案過失情節及被 害人自身亦有上述過失之情,兼衡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目前從事製造業工作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 後業已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全部調 解金額等情,均詳如前述,被害人家屬已另具狀請求本院惠 賜緩刑一節,亦有卷附刑事陳述狀1 紙可佐,諒其歷此次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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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