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靜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靜嫻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0月6 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 市○○區○○路○○○○○○○○○路段000 號前,在外快 車道與慢車道間併排停車,正欲開啟車門之際,本應注意汽 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左前側車門,適有林暢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夏路外快車道南往北行駛至該 處,因反應不及,致林暢所騎乘之機車右手把與上開車輛之 左前側車門發生碰撞,林暢因而受有右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骨 折之傷害。嗣陳靜嫻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 ,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陳靜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 12張。
㈣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 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 條第3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 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在卷可按,自應注意 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份存卷可查。顯見本件案發 之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 ,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林暢 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有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 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未能遵行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 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 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沒有錢可賠償告訴人等語在卷,見 偵查卷第12頁);另參以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