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2780號
CTDM,108,交簡,2780,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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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兆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兆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王兆盛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08年2月13日 14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鳥松區公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鳥松0584號 路燈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仍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撞擊同向由周芸醇所騎乘 搭載乘客陳家祥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人 車倒地,周芸醇因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王兆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芸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70張、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為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佐,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 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1 份存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 注意,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未有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承認其為本件肇事之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進而接受裁判 ,核被告之行為,應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茲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未能遵行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 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及部分賠償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且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諒其歷此刑之宣告後 ,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其生活、工作狀況 、家庭環境,暨本院考量被告業已和解及部分賠償,告訴人 願意原諒,同意給予緩刑,可認被告已承擔過失行為所產生 之後果,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 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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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