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64號
CTDM,106,交易,64,20200224,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宛瑾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
被   告 何宗霖


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245號、106年度偵字第2492號、106年度偵字第3324號、106
年度偵字第7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宛瑾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何宗霖被訴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鄒宛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0月30 日18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鄒車),沿高雄市燕巢區鳳東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與鳳澄路交岔路口附近某速限30公里之施工路 段時,本應注意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約5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楊留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楊車)沿鳳東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於鄒 宛瑾前方,因不明原因往左偏駛,鄒宛瑾見狀避煞不及,鄒 車右前車頭因而擦撞楊車左後方;致楊留要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開放性 傷口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2時33分許傷重不治 死亡。
二、案經楊留要之子楊仁韜告訴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鄒宛瑾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宗霖於警詢及偵 查中未具結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院交易卷 第99頁),惟本判決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鄒宛瑾有罪之證 據,故無庸論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其餘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鄒宛瑾及其 選任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交 易卷第99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部分之其餘證據, 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鄒宛瑾固均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楊留要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並承認有過失,惟被告鄒宛瑾及 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鄒宛瑾承認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 否認直接撞到楊車,承認有與楊車擦撞,但擦撞原因是因為 第一時間閃避楊車時擦撞還是遭後方何車撞到後擦撞楊車則 不確定云云。經查:
一、被告鄒宛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前揭時,騎乘 鄒車,沿高雄市燕巢區鳳東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與鳳澄路交岔路口附近某速限30公里之施工路段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與楊車發生碰撞,2人因而人車倒地,楊留要並受有前述 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2時3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 事實,業據被告鄒宛瑾在本院供認在卷(院卷第343~345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下稱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步分析研 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談話紀錄(楊留要、



鄒宛瑾何宗霖)、岡山分隊轄區A1類交通事故簡要報告( 下稱交通事故簡要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重要 (重大)交通事故通報單(下稱交通事故通報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相片黏貼紀錄表照片43張、 何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下稱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68張、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5年10月30日 診斷證明書(楊留要)、橋頭地檢署勘(相)驗筆錄、複(勘 )驗筆錄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義大醫院急診病歷(楊留 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2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 227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乙份、橋頭地檢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考(警卷第9~12、19 ~21、28~39頁、勘卷第1~38頁、相卷第11~12、33、39 ~67、70~73、75~81、85頁),足認被告鄒宛瑾上開任意 性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均堪為採信,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被告鄒宛瑾及辯護人雖以前語置辯,惟據被告鄒宛瑾在本院 證述時自承:案發時楊留要原騎乘於其右前方,而突然往左 傾,伊亦跟著往左傾等語(院交易卷第307頁),又據本院 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中心鑑定後提出之行車事故 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所載:楊車推估左 後側空氣濾清器總成外蓋疑似撞擊痕跡可能為首次接觸碰撞 位置。鄒車前車輪右側避震器擦撞痕跡及刮痕,推估前車輪 右側避震器擦撞痕跡及刮痕為與楊車首次接觸碰撞位置等語 ,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第19頁,外放於本案卷後),可 認鄒車右前輪與楊車左後側為2車之撞擊點,2車碰撞時,楊 車左傾緊靠在鄒車前方略微偏右之處。另佐以上開交通事故 現場圖所示: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鄒宛瑾所騎乘鄒車往左 側傾倒,被告何宗霖所駕駛何車亦往左側並緊靠鄒車之後停 止,楊留要騎乘之楊車往右側傾倒,且楊車刮地痕跡長僅4. 3公尺,鄒車刮地痕跡則長17.7公尺,以案發時鄒車與楊車 均左傾且前後併行之車況而論,如是何車先撞擊鄒車,鄒車 再擦撞楊車或何車同時撞擊鄒車及楊車,則鄒車與楊車2車 同受有何車撞及力道,應同向往左向前傾倒,何以鄒車向左 往前傾倒,而楊車卻向右往前傾倒,且楊車既在鄒車前方, 其倒地後刮地痕跡應長於鄒車,然以楊車竟往右傾倒,且刮 地痕跡僅4.3公尺,鄒車之刮地痕竟長達17.7公尺,鄒、楊2 車之刮地痕差距13.4公尺之遠,顯不合理。復參以被告鄒宛 瑾在道路交通事談話紀錄中陳稱:「我騎機車沿鳳東路西向 東往旗山方向行駛外側車道到肇事地,對方騎機車在我的右



前方,他忽然偏左,我發現也跟著向左要閃避對方但還是發 生碰撞,我向左閃被乙部後方的來車碰撞到(5791-H3)車尾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談話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20頁) ,足徵鄒車確實先撞及楊車。綜上以觀,鄒車先碰撞楊車, 導致楊車改向並往右傾,脫離原有之左傾行徑軌跡,僅過數 公尺後即傾倒,鄒車再經後方何車碰撞而左傾往前續行十餘 公尺後始傾倒等情,洵堪認定。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 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 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 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鄒宛瑾考領 有合格駕駛執照(警卷第11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 不知,並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於前揭道路施工路段超速行駛,被告鄒宛瑾因而 先擦撞楊車,被告鄒宛瑾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此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106年06月 01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4075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下稱交 通局鑑定意見書)及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又楊留要係 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傷重不治死亡 。是被告鄒宛瑾之過失行為與楊留要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基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鄒宛瑾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鄒宛瑾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 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 276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 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 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鄒宛瑾,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鄒宛瑾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
二、被告鄒宛瑾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偵卷第35頁) 。其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前,員警既不知犯罪 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鄒宛瑾對於該未發覺之 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鄒宛瑾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依循交通規則行 車,卻因一時疏忽,肇事而致楊留要人死亡之無法挽回結果 ,實應給予一定責難;兼衡其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初雖否認犯行,然 於本院坦承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楊留要家屬達成調 解,且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審交易卷第124~127頁),並據告訴人在本院陳 明(審交易卷第123頁);暨審酌楊留要就本件交通事故為 肇事主因,且現場施工單位安全防護設置亦有疏失,為肇事 次因,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參(第83頁),告訴人楊仁韜亦 具狀陳明同意原諒被告鄒宛瑾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給予緩 刑宣告(審交易卷第112頁);又被告鄒宛瑾自陳大學畢業 ,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員,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扶養60 歲的父親、57歲的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院交易卷第 3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鄒宛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然業於本院坦承大部分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業如前述,顯有悔意,被害 人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業據告訴人楊仁韜陳 明在卷(審交易卷第112頁),信被告鄒宛瑾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鄒宛瑾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鄒宛瑾於105年10月30日18時59分許 ,騎乘鄒車沿高雄市燕巢區鳳東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與鳳澄路交岔路口附近某速限30公里之施工路 段時,適有楊留要騎乘楊車沿鳳東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於鄒



宛瑾前方,因不明原因往左偏駛,鄒宛瑾見狀避煞不及,鄒 車右前車頭因而擦撞楊車;適被告何宗霖駕駛何車,沿鳳東 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於鄒宛瑾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 速慢行,貿然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至該處, 見狀亦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何車輛因而再自後撞擊楊車及 鄒車,致楊留要、鄒宛瑾均人車倒地,楊留要因而受有創傷 性腦出血併顱骨底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22時3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因 認被告何宗霖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嫌(無罪部分);鄒宛瑾則因而受有右側大腿擦傷、右側 上臂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何宗霖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公訴不受理部分)等 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宗霖涉有上揭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何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鄒宛瑾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楊仁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現 場勘察員警陳振東於偵查中之證述、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及事故現場照片43張、義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交通局鑑定意見書 及高雄市政府106年7月12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36506100 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何宗霖固均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鄒宛瑾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並承認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惟矢口否認有撞擊楊車或撞擊鄒車後,導致鄒車撞 及楊車,辯稱:我在後面看到是鄒宛瑾楊留要的車子有碰 撞,停頓一下後,鄒宛瑾的車子才往左偏。之後我就撞到鄒 宛瑾的車子。我認為我沒有撞到楊留要的車子,因為我在撞 到鄒宛瑾的車子之後,我就往左偏。我是右前車頭撞到鄒宛 瑾的車子,所以以我的視線來看,並沒有看到楊留要的車子 。就鄒宛瑾部份承認有過失,楊留要部份否認有過失等語( 交易卷第97、345頁)。被告何宗霖之辯護人則辯稱:由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各當事人車輛事故當下碰撞點及碰撞後所 在位置可知係鄒車先碰撞楊車,後面才是何車碰撞鄒車。蓋 楊車在鄒車右前方,何車如何越過鄒車,與楊車碰撞?證人 陳振東之證述不可採,蓋事故現場圖未見楊留要之安全帽, 楊留要頭部是軟的,如何能在何車撞出凹洞,有違反經驗法 則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何宗霖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何車,由後方撞擊鄒車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等節,業據被告何宗霖供陳明確,復有前揭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簡要報告、重要(重大)交通 事故通報單、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照片43張、何 車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68張、 診斷證明書(楊留要)、橋頭地檢署勘(相)驗筆錄、複(勘) 驗筆錄、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 告書、義大醫院急診病歷(楊留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乙份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何宗霖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為採信,此部分之 事實,堪可認定。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何宗霖駕駛何



車撞擊鄒車之際,有無同時撞及楊車或或撞擊鄒車後,導致 鄒車撞及楊車?
(二)經查,案發時鄒車右前輪與楊車左後側為2車之撞擊點,2車 碰撞時,楊車緊靠在鄒車右前方。再由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示鄒車、何車、楊車事故後各車所停位置及鄒車、楊車刮 地痕長度,可知鄒車先碰撞楊車,導致楊車改向並往右傾, 脫離原有之左傾行徑軌跡,僅過數米後即傾倒,鄒車再經後 方何車碰撞而左傾往前續行十餘公尺後始傾倒等節,業據認 定如前,並有上開交通局鑑定意見書載稱:「肇事經過:.. . .,楊車左後車身與鄒車撞及後,鄒車車尾再與何車又前 車頭及車身撞及而發生事故等語可參(偵卷第63頁),且上 開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亦載稱:何車與楊車是否有發生碰撞 無法確定等語(第69頁),堪認何車並未直接撞及楊車,復 佐以被告鄒宛瑾在本院具結證稱:但我不確定是閃避楊車時 過程中擦撞還是被何車追撞後我再去追撞楊留要的機車等語 (院交易卷第308頁)及證人陳振東在偵詢時證稱:何車前 車頭,並未採得楊留要之血跡或人體組織,因為車禍發生當 天沒有扣車,被告何宗霖將車開回家隔天才開過來等語(他 卷第6頁),是本案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何車有撞及楊車或 先撞及鄒車後導致鄒車撞及楊車,尚難遽認被告何宗霖對於 楊留再之死亡有何過失及因果關係。又證人陳振東雖於偵詢 中另證稱:右前方引擎蓋上的凹洞與死者的頭部外傷相似, 這個凹洞不太可能是撞擊尖銳東西造成,因為凹洞是圓弧狀 ,這個白洞的高度與機車擦撞的部位沒有吻合等語(他卷第 6頁),並有上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可參(勘卷第2、15~16 頁),惟據證人陳振東上開證述,何車係案發隔日才開至岡 山分局供勘察,被告何宗霖亦在本院供承該凹洞不知何時產 生的等語(院交易卷第268~269頁),已難證明何車右前方 引擎蓋凹洞與本件事故有關。又證人陳振東所證稱「凹洞與 死者的頭部外傷相似」亦僅屬證人推測之語,並非其親所見 聞之經驗,亦未經相關科學驗證,洵難據此採為不利被告何 宗霖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何宗霖涉 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其犯罪嫌疑有所不 足,是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何宗霖有何檢察官起訴之 前揭犯行,而形成有罪判決之確信,本於罪疑唯輕及罪證有 疑惟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揆諸 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何宗霖無罪之諭知。
七、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何宗霖被訴涉犯之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何宗霖鄒宛瑾於本院調解成 立,鄒宛瑾並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2 人之告訴,有鄒宛瑾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 可稽(審交易卷第109、127頁)。揆諸上開說明,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