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稅簡字,108年度,27號
TYDA,108,稅簡,27,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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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稅簡字第27號
                民國109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垂茂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 
訴訟代理人 李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民國108 年7 月
10日府法訴字第10801055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桃園區建新段556 、557-2 (下稱系爭 土地)及603 地號等3 筆土地,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 15條規定,核定原告107 年地價稅計新台幣(下同)11,375 元。原告針對557-2 地號部分之地價稅不服,以該系爭土地 屬公共設施未完竣為由,申請復查及訴願,均未獲變更。原 告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以系爭土地依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3 月14日府工土字 第0970078944號函,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而課徵地價稅,違 反土地稅法第4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24條第2 項規 定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地區範圍圖編造清冊, 送主管稽徵機關,及第25條第2 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送主管稽徵機關。查桃園市 政府104 年6 月15日函可證明權責機關(地政機關)尚無測 量判定557 及557-2 地號土地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範圍圖或 編造清冊。再者,訴願決定理由三所述「承辦人因風紀問題 被解任一節與本案無關」,然被告以該函為核課依據卻又主 張該函與本案無關,則被告自為否定核課合法性。本案主管 機關(地政機關)未依法列冊送主管稽徵機關(稅務局), 被告自行採納承辦人因風紀問題被解任之改制前桃園縣政府 97年3 月14日函文課徵地價稅,該函承辦為工務局,非法定 之地政機關,已越權違反法律課徵稅捐,違反人民依法律納



稅之憲法規定。
㈡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依土地稅法第40條、同法 施行細則第5 條等規定,無須課徵地價稅(地價稅額為0 元 ),故被告應依法重新核算原告之地價稅。
㈢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經改制 前桃園縣政府97年3 月14日府工土字第0970078944號函復: 「二、本案經桃園市公所查復,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係屬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土地,於延平路與樹林四街一半街 廓範圍內…,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核認係屬公 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並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4 月18 日府工土字第0970123658號、97年5 月5 日府工土字第0000 000000號、97年6 月17日府工土字第0970187421號、100 年 10月12日府工土字第1000416692號及100 年10月24日府工土 字第1000423928號函認定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無誤。 且原告因101 年至105 年地價稅事件,皆以相同爭點及基礎 事實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貴院102 年度簡字第237 號、 103 年度簡字第53號、104 年度簡字第65號、105 年度簡字 第101 號及106 年度簡字第94號等判決系爭土地確屬公共設 施完竣範圍內土地確定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訴 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及最高 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 …」之意旨,已有既判力。被告依權責機關認定之結果及確 定判決裁判之法律關係,核定系爭土地為土地稅法第14條規 定應課徵地價稅之土地,併同原告其餘2 筆課稅土地,核定 原告107 年地價稅計11,375元,依法並無不合。 ㈡查系爭土地自103 年11月6 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迄今,尚無地 籍異動情形,被告依地政機關之地籍資料向原告徵收地價稅 ,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土地稅法第40條規定情事。又依內政部 96年4 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60063857號函釋規定及改制前桃 園縣政府96年4 月17日「全面清查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專案會 議紀錄」所定分工原則,有關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劃定,係 由公所提供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圖,工務局核定並交地政機關 造冊後送被告辦理課稅事宜。系爭土地既經主管機關核定為 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已屬應課徵地價稅之土地,被告 逐年依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及地價資料核定地價稅,亦無違 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業據 被告提出原處分卷內所附之相關證物及訴願機關提出訴願卷 內之相關證物為憑(詳後述),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系爭557-2 地號土地是否 屬於公共設施完竣範圍的土地(因而必須課徵地價稅)?茲 論述如下:
1.土地稅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 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22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 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 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第40條規定:「地 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 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 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2.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22條第 1 項第2 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 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第2 項)前 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 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第3 項 )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 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 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第 25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所定都市土 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等之地區範 圍,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2 月底 前,確定變動地區範圍。(第2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5 月底前列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3.原告固主張系爭557-2 地號土地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不 應課徵地價稅等語,惟查,改制前桃園縣政府97年3 月14日 府工土字第0970078944號函,已說明系爭557-2 地號土地屬 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土地,於延平路與樹林四街一半街廓範圍 內,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等語(見被告原處分卷第25 頁),桃園縣政府並於97年4 月18日、97年5 月5 日、97年 6 月17日等函文中,亦均重申上情(詳參被告原處分卷第26 、27、32頁),於前開97年6 月17日函中,並說明系爭土地 自91年起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等情(同前卷第32頁)



,以上有前開函文分別在卷可憑。此外,本院於另案102 年 度簡字第237 號行政訴訟事件(係關於系爭土地101 年度地 價稅之訴訟)審理中,承辦法官並曾至現場履勘,結果如下 :㈠計畫道路金門一街之長度,從延平路至605 地號土地前 ,經命工務局羅貴杰測量為66.86 公尺。㈡從延平路與金門 一街交叉路口起繞行街廓,往金門二街方向步行,左轉金門 二街,於金門二街181 號前拍照,及181 號旁有一違建拍照 。181 號房屋坐落於556 地號土地上,旁邊違建坐落557-2 地號部分土地上。再左轉樹林四街至金門一街29巷口進入拍 照,為無法通行之計畫道路預定地。其上沒有房屋,只有樹 木。拍照完畢,再沿樹林四街前行,左轉大豐路,前行左轉 延平路回到出發點。延平路、大豐路、樹林四街及金門二街 均為完整之道路。㈢折返計畫道路金門一街18號前,進入 557-1 、557-2 及557 地號土地分別拍照,557-2 地號土地 除前述違建物外,其餘土地均作菜園及養雞使用。557-1 及 557 地號土地則全部作菜園使用,均拍照存證。㈣從557-2 菜園無法進入557-2 地上之違建物內(詳參本院102 年度簡 字第237 號卷第91-92 頁之勘驗筆錄)。據上可知,現場街 廓尚稱方正,並無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 地形特殊者之情。又雖557-2 地號土地大部分面積均做為菜 園及養雞使用,亦即屬農業使用,惟部分面積上有一違建, 而該違建坐落於金門二街門牌181 號建物旁,181 號房屋坐 落於556 地號土地上,該違建係坐落557-2 地號部分土地上 ,面臨金門二街(兩造對此未爭執),是足認系爭土地有一 部分鄰接金門二街,得經由金門二街出入,再與樹林四街及 延平路等開闢道路相連,從而,亦足佐認系爭土地應屬公共 設施完竣之地區。
4.據上,系爭土地自91年起其公共設施業已完竣,被告據以認 定尚無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自無須受到土 地稅法施行細則所規定確定、移送與列冊之程序限制。是原 告主張:本件被告之核課程序違法、認定錯誤等節,均屬無 據,及承辦人員有風紀問題一節,亦難認與本案前揭認定有 影響,是原告前揭陳詞均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據前揭相關法規,就原告之系爭土地與前 述其他土地,核定107 年度地價稅計11,375元,並無違誤。 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未經援用之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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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