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28號
109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煥爐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8 月12日
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 年4 月5 日上午11時4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 縣新埔鎮廣和路與和平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右轉和平街 由東向西逆向行駛,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攔查並於同日以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舉發原 告有「逆向行駛(由東向西)」之違規事實,並載明應於同 年5 月5 日前到案。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 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認原告有「不按遵行之 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於108 年8 月12日以桃交裁罰字第 58 -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系爭路口有右轉,但並未察覺到和平 街有單行道標誌,而該標誌很小且太過隱密不容易察覺,等 同違規陷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108 年4 月5 日行經新竹縣新埔鎮和 平街路段,因單行道逆向行駛經舉發機關員警舉發,舉發尚 無違誤。是以,系爭車輛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情 ,該當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定要件,故原處 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系爭地點之標誌設置方式是否不夠明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情形者,處 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第 45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警告、禁制規定,道交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3條第1 項、第74條第 1 項明定:「禁止進入標誌『禁1 』,用以告示任何車輛不 准進入。設於禁止車輛進入路段入口顯明之處」、「禁行方 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禁止右轉用『禁 17』…」。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規範。 ㈡且關於標誌或牌示是否清晰,按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 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 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7 條及第13條亦有明文。而判別標誌是否「明 顯」、「清晰」、「適當」,本應依一般用路人之客觀標準 定之,非以個別駕駛人之主觀認知或感覺為斷。 ㈢原告並不否認於系爭路口右轉後有逆向行駛之事實,惟爭執 該處禁止右轉之標誌並不明顯且難以察覺云云。經查,依卷 附採證照片編號1 所示(本院卷第30頁上方),廣和路南向 車道尚未進入與和平街路口前,即明顯可見在路口停止線之 右側設有禁止右轉之圓形標誌牌,設置位置與高度亦屬適中 ,一般用路人行經該處均足以發覺辨識該禁止右轉之標誌並 理解其意義。核其設置緣由乃因和平街為通往系爭路口之單 行道,並在系爭路口有設置禁止進入標誌及地面指示標線之 採證照片編號2 可憑(本院卷第30頁下方),設置方式亦均 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要求。又原告違規時 間係上午11時4 分,應無光線不足之情形,原告既係合格考 領汽車駕照之人,其應能注意到該處標誌,所稱該標誌難以 辨識等語,實難採信。是原告應可發覺系爭路口設有禁止右 轉之標誌卻仍於路口右轉,更進一步未注意及遵守和平街之 禁止通行標誌,進入和平街後並逆向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 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揆諸首開法律規定 ,即應予以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 輛,在新竹縣新埔鎮和平街西往東方向行駛之單行道,以東 往西方向逆向行駛,而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情事。從而,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規定,
對原告裁處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