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00號
109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房亞文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3 月19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FA1930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21時3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二號,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 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經被告於108 年1 月28日以原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 1 款、第68條第2 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1B05147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A 處分),對原告記違 規點數5 點,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嗣原告復於107 年9 月28日上午8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 速公路未開放路肩通行之北向38公里處時於路肩行駛(下稱 B 行為),「依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 點,復 於1 年內點數達6 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35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8條第 2 項規定,經被告於108 年3 月19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FA 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 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原處分並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 告不服原處分,於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行車至該處,因乘客肚子痛急需上廁所 ,當當時又是交通尖峰時刻,當時以為看到中和交流道出口 2 公里的指示牌即可行駛路肩,並不知道路肩開放實際起點 在哪裡,標示不清楚,並無適當設置,才使原告誤認中和交
流道出口2 公里的指示牌為開放路肩之起點再加上北上中和 交流道出口前開放路肩路段為(37K+170 至36K+370 ),違 規地點距離起點只有830 公尺,至開放終點也只有1.63公里 ,足以誤導原告。且原告駕車當時並未造成任何事故,過去 20年也無重大違規,如記點吊扣原告駕照,將剝奪原告工作 權,影響原告謀生,造成極大損害。且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8 條規定也只限於駕駛人受吊銷駕照處分時,方吊銷各級駕駛 執照,吊扣處分應僅能吊扣違規車種之駕照,並非得吊扣各 級駕照,原處分所為吊扣各級駕照一年,顯有違誤。且原處 分並未審酌原告經濟生活狀況,原處分顯有違反比例原則與 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 1點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應予撤銷。三、被告則以:國道3 號北上中和交流道出口前主線路段(37k+1 70~36k+370) ,為固定時段(每日7-20時) 開放路肩供大客 車通行,又查本案遭舉發地點(國道3 號北向38公里處) 在 開放路肩起點上游,確非屬開放路肩供大客車行駛範圍,依 採證影片內容,系爭車輛確實行駛於路肩,顯見原告於非開 放路肩路段行駛路肩,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本處 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另原告前於107 年8 月17日21時33分許 ,持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 項可知,應裁處原告記違規 點數5 點,若原告再有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 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將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 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前次違規僅裁處原告記違 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吊扣其駕駛 執照,而本件原告於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依道交條例 第68條第2 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路肩開放指示牌是否有適當設置?系爭車輛是否有違規行駛 路肩?
㈡原告得否以緊急避難阻卻違法?
㈢本件吊扣原告駕駛執照是否合法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路肩開放指示牌業已適當設置,且系爭車輛確有違規行駛路 肩之違規事實: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 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定有明文。次 按,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 部分;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
,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行為;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 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 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 第2 條第1 項第17款、第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9條第3 項 規定甚明。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 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 項情形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 果略以:「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檢舉人車輛 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並因該路段車多而車速緩慢。於 畫面時間顯示『20 18/09/28-08:21:07』即影片時間29秒 許,系爭車輛於右側路肩出現,並持續在路肩直行。影片時 間43秒許,右側路邊可見里程牌為『38.7』。」(見本院卷 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 。
⒊再依舉發機關108 年6 月1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86701488號 函文檢附107 年6 月27日實施之路肩開放路段與時段告示牌 設置相片所呈(見本院卷第51頁),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於北 向37.17 公里處,係設置「每日07-20 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大 客車」之告示牌;並於北向36.37 公里處設置「路肩通行終 點」之告示牌。上開告示牌之設置里程,與交通部高速公路 局公告之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內容所示 中和交流道北向出口路肩開放資訊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58 頁背面)。且上開告示牌設置於高速公路右側護欄邊,高度 與牌面及字體大小均屬明顯,足以使駕駛人注意並充分辨識 ,設置處所與方式核屬適當,難認有原告所稱指示不明致生 誤導之情。原告自承「誤以為38公里為路肩開放路段」,其 主觀上具有過失自不待言。則原告在該路段之路肩開放起點 前之38.7公里前後路段行駛路肩,即屬違規,足認事證明確 。
㈡原告不得主張緊急避難阻卻違法:
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 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甚明。又「構成 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 :(一)、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
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 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 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 ,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 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 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 、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二 )、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 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 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 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 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 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 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 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 ,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 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三)、緊急避難行 為必須不過當: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若已過當者,即已超 出緊急避難之範圍,構成避難過當,自不能阻卻違法,僅能 減免處罰。而判斷有無過當之標準,係採『保護優越法益原 則』,亦即依『法益衡量理論』之觀點(包括法益位階關係 、法益受影響之程度、損害發生之可能性、被犧牲者之自主 決定權、危難是否來自於被犧牲者、法益對於個別當事者所 具有之特別意義及遭人強制之避難狀態等因素),判斷避難 者所保護之法益,是否較其所犧牲之他人法益,具有顯著之 優越性。(四)、避難行為必須出於救助意思:即行為人主 觀上須係出於救助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緊急危難的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104 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因其所載客人肚子痛急需上廁所而行駛路肩, 屬事發突然緊急行為云云。然本院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 陳「當時車上有行車紀錄器,但是時間已久,可能已經沒有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是原告既然無法證明確實有 乘客因為腹痛而必須行駛路肩之緊急危難存在,揆諸前開說 明,自不能僅以原告單方面之主張,逕認構成緊急危難,故 原告不得以緊急避難阻卻違法。
㈢本件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侵害 原告之工作權:
⒈按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
、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 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 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揆諸道交條例於 99年5 月5 日增訂第68條第2 項規定,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 行,依據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及立法理由略以:「一、 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 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 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 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 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 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 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 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 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 之規定」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 -390頁)。據此可知立法者此次修正主要係為貫徹道交條例 之立法意旨,維護交通安全,兼顧駕駛人之工作權並符合比 例原則。考量如僅吊扣駕駛人違規行駛車類之駕駛執照,未 吊扣其所領有之各類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 ,將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此 次修正條文已斟酌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輕重,責以輕重不 同之處罰,並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 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原條文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但無肇事致 人受傷或重傷之情形,特別於本條項作例外規定,採「緩即 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之警告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 。但汽車駕駛人如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 年內違規點 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重大違 規情節者,基於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則不問其駕駛車級 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以罰當其罰。 ⒉又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 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 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 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輕型 機車駕駛執照、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輕型機車駕駛 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大型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 ,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此觀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1 款至第15款及第61條第1 項規定 即明。準此可知,我國有關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係採一人一 照方式為之,汽車駕駛人須考驗及格並領得駕駛執照後,始 得合法駕駛汽車行駛道路,而持有汽車駕駛執照所表彰者, 乃駕駛人具備應有之駕駛能力及願意恪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駕駛品德。
⒊查本件原告係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原告之駕駛人資 料(見本院卷第28頁)可參。而原告前於107 年8 月17日因 持用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而駕駛4170-K8 號普通小型車,為 駕駛非其駕照種類之車輛,因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遭 員警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A 處分遂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未對原告吊扣駕駛執照,僅記違規點數5 點, 此有該次酒後駕車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7頁) 、酒測 單(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 及A 處分、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66、66頁背面)在卷可證。
⒋原告在酒駕違規後1 年內之107 年9 月28日又生本件違規行 駛路肩,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記違規點 數1 點,屬在1 年內違規點數達6 點以上者,按行為時之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及第68條第2 項規定,即應裁處吊 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又原告違規時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營業 遊覽大客車,亦即「職業大客車」,與其持有之駕駛執照屬 同級車輛,並無領有高級車類駕駛執照而駕駛低級車類違規 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無 違誤。
⒌原告雖主張修正條文所指「吊扣其駕駛執照」之「駕駛執照 」究係行為人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抑或其持有之 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法文規定不明確,依處罰法定原則不得 將「吊扣其駕駛執照」擴及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云云。惟行政 罰法定原則所導引出之明確性原則,係指行政法之處罰規定 依其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為一般人所能理解,受規範者亦 能預見其行為可罰,並且該規定得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者 而言。經核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8條第2 項但 書所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依前揭說明,並無一 般人不能理解,受規範者不能預見其行為可罰,並且該規定 亦非無法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故該規定自無違反處罰法 定原則及其所導引出之明確性原則之問題。
⒍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曾揭示:「人民之工作權應 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
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 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 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 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 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 汽車為工具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 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 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該解釋意旨業已強調國家依 憲法受全體國民之付託,負有保障全體國民基本權之任務, 但當人民之基本權彼此間有所衝突時,在符合憲法第23條規 定要件下,國家即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 之限制。如前所述,道交條例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係對道 路交通秩序及道路交通安全之維持已生重大危害影響之違規 行為,於兼顧職業駕駛人之工作權,及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重大公益目的間,選擇於必要 時得以限制該汽車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為駕駛行為之手 段,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目的。衡諸該特別規定之立法意 旨,係對職業駕駛人處罰之寬免,為避免職業駕駛人因違規 處罰而喪失工作,影響其生計,乃先以違規記點方式代替吊 扣處分。可見其修法重點不在於職業駕駛人駕駛之車型,而 係對其工作權與其他用路人之基本權之權衡。至於,駕駛人 如有於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時,顯見原寬免措施已無法使該駕駛人心生警惕,乃 明定應併依原違反同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 其駕駛執照。就一再違反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節 重大之職業駕駛人,如僅以吊扣其持有違規當時車種以下各 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不以限制該汽車駕駛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駛道路之方式為之,實無從具體落實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健康法益之目的,是於有效達成上開目的之方法 中,確已無其他侵害較少手段可供選擇,是以道交條例第68 條第2 項但書方規定以吊扣駕駛執照之必要手段,作為保障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方法。準此可見,立 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而增訂該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 間,並無限縮解釋之必要,且衡酌該限制駕駛行為之手段與 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目的兩相權衡之 下,並未顯失均衡,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原告主張原處 分吊扣上訴人之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違反比例原則及侵害 其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均屬無據。
㈣末以,被告於108 年3 月19日所為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 頁 )之處罰主文已諭知易處處分,惟在重新審查後,業於108
年4 月9 日重新掣發原處分時並刪除諭知易處處分之處罰主 文(見本院卷第23頁),已不生易處處分違法加重之疑慮, 茲不予詳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原處分漏載)、第68條第2 項等規定,以原處 分對原告裁處罰鍰6,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吊扣駕駛執 照12個月之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