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94年度,2號
TYDV,94,重家訴,2,202002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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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方孟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雪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96年8 月24日所為94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判決,聲請更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4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第9 頁記載「故堪認原告主張上開贈與契約為有效, 自不得列入被繼承人方雨庵遺產為真實」等語,係屬誤寫。 茲因聲請人前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請復查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下稱系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 民國108 年11月4 日函覆:「繼承人申報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內贈與配偶楊雪君合計新臺幣(下同)44,697,608元…, 核屬被繼承人重病期間財產之流動,此部分並無核定被繼承 人死亡前2 年內之贈與,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 條規定併計遺產課稅,故無相關贈與稅申報書、贈與契約書 及贈與稅繳清證明等資料」等語,顯見該局並未核定有「贈 與」楊雪44,697,608元之事實。又系爭判決認定楊雪提供之 91年2 月8 日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書)為有效, 乃依據原告(即楊雪)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偵字第9607號),惟該不起訴處分 書中檢察官並未認定系爭贈與契約書為有效。另按民法第40 6 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之規定,系爭贈與契約書未有 受贈人楊雪簽字蓋章表示「允受」;繼按民法第1194條之規 定,系爭贈與契約書僅一人為證人,而受贈人楊雪不在現場 ,且唯一證人趙慧蓉未證實聽到系爭贈與契約書內容(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97號裁定第5-6 頁、97年度 偵續一字第28號偵查卷第25頁),故系爭贈與契約書之法律 行為未具備特別生效要件,其法律效力應屬未定,不能據此 為證據扣減其他繼承人應繼承之遺產。綜上,系爭判決顯然 有所誤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 項:「被繼承人死 亡前2 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之規定,爰依法聲請 裁定更正,將系爭判決第9 頁有關「故堪認原告主張上開贈 與契約為有效,自不得列入被繼承人方雨庵遺產為真實」之



記載,更正為「上開贈與契約未具法律效力,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第35-40 頁所列被繼承人方雨庵重病贈與給原告部分( 合計44,697,608元)應列入被繼承人方雨庵遺產」,即將楊 雪自報贈與自己,而在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未經國稅局核定 之贈與之44,697,608元,重新列入遺產總額等語。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 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 上開法條更正之(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 號判例、74年度 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 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三、經查,系爭判決第8 頁其事實理由欄中,有關肆、得心證之 理由、二、實體方面、(三) 、(2)業經認定「綜觀卷內 資料,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方雨庵當時意識不清, 屬於無意思能力等情,其空言抗辯,洵無足取,故堪認原告 主張上開贈與契約為有效,自不得列入被繼承人方雨庵之遺 產等情為真實」,而未將所贈與之金額44,697,608元列入遺 產總額計算,並無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 不符之情形,亦難認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而聲請人聲請更正之事項,無非係指摘系爭判決有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之錯誤,惟此乃涉及法院本於職權行使調查證 據之結果,並依心證而為認定事實之真偽所為判決,與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有間,不生裁定更正問題。是 聲請人聲請本院更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 不符,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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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