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施尚寿
被 告 范瑜庭
范禎庭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范瑜庭、范禎庭發
支付命令(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0382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應繳裁判費8 萬
2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 萬97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