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林嘉森
被 告 阮金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 之小額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之8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是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0 萬元,嗣具狀到院,縮減請求金額至如後開聲明所示,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減縮之,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 許。又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之訴,在原告為訴之變更後,訴 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雖未變更字號,仍應適用小額 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6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原 告出賣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及其基地即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所有權 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5,下合稱系爭房地)予被告,並約 定價金為原告實拿165 萬元,惟被告僅於108 年10月16日 經由中信房屋房屋交易安全專戶付款164 萬2,712 元,尚 有7,330 元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前開價金及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1 萬7,830 元等語。(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5,160 元。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
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 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 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
(一)關於給付買賣價金之請求:
1.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5 月26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 約,約定原告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並約定價金為原告實 拿165 萬元,被告於108 年10月16日經由中信房屋房屋交 易安全專戶付款164 萬2,712 元等語,並提出建物登記謄 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支票、「 產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之說明文件、收受款紀錄表及匯 款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880號卷第9 至 39頁、本院卷第23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2.原告雖主張被告還有7,330 元的價金沒付云云,然卷附收 受款紀錄表記載,原告於108 年5 月26日簽約當日,已收 受現金2 萬元,這份文件上還有原告簽章,原告雖自認印 章之真正,並主張是代書代為蓋章的云云,卻沒有就印章 是別人代蓋的事實舉證,依前揭說明,應認定這個簽章是 原告所為,進而足認原告於108 年5 月26日簽約當日已收 受現金2 萬元作為買賣系爭房地的價金。
3.據此,原告所受領的價金,合計已經超過165 萬元,原告 還在請求被告給付價金7,33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關於給付訴訟費用之請求:
1.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 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費用1 萬7,830 元云云,然 依前開規定,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應由法院在終局判決 依職權為之,因起訴或為其他訴訟行為而繳納訴訟費用的 當事人,不需要另行聲明請求對造給付,況兩造之間的買
賣契約上,並沒有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的約定,原告據以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之訴訟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5,16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另原告起訴後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 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同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原告起訴時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170 萬元,嗣減縮為請求上揭聲明所示金額,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縮減部分之裁判費(即逾1,000 元部分 )應由原告負擔,且既經縮減,不在本院審理、裁判之範圍 內,即毋庸於主文再行諭知;原告縮減後之訴因受敗訴判決 ,此部分裁判費1,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