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78號
TYDV,109,訴,378,2020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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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周逸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 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 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 ,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 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 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 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 權外,應解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 年度 司促字第30689 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 議,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參民事 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按兩造所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其中第10條 第2 項明白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貴 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是兩造因上開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所生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 ,自應由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之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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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