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77號
TYDV,109,訴,377,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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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森義 
被   告 米芝蓮港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筠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 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 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 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次 按,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 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 之程序。
二、本件請求給付費用事件,原告雖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依兩造簽訂之專櫃廠商合約書第 15條特約事項(一)及專櫃合約終止協議書第7 條,皆已約 定雙方遇有爭執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6456 號卷第10頁背面、第 12頁背面),是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甚明。再 本件無涉於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合意 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訴訟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發支付命令視為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 轄法院。
三、至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 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機關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院尚不因此取得對本件訴訟之管轄權



。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案言詞辯論,自無民事 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指明。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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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芝蓮港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