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34號
原 告 樂瑜芯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等2 人(下稱元泰公司等
2 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全部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
任關係所生,委任人與受任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委任契約義
務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董事與公司依法對第三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均屬財產權性質之權利義務內涵,與基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者有間,是原告提起確認被告間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之訴,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無誤(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274 號判例及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邱鈺珊間就登記為元泰建設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元泰公司)董事長所為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元泰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
不存在。因上開訴訟標的乃係有關原告與被告元泰公司等2 人之
借名或委任契約關係存否之爭議,核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應係
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原告既僅係掛名董事
而未實際出資,客觀上利益自難以金錢量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
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核定其價值,亦即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定之。茲因原告係就上開各別請求合併起訴,應依同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計徵訴訟標的之價額。是經合併計算結果
,總計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0 萬元(計算式:165 萬
元+165 萬元=3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
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 元,尚須補繳30,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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