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18號
TYDV,109,訴,318,2020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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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7人間請求召開居民自
治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 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 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 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 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要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 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經 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 ,該裁定已於同月14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郵政信箱,然經投箱 後遭退回,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 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原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命補正裁判 費之裁定無法送達而未能命原告補正,是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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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