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02號
TYDV,109,訴,202,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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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謝宗保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育銓間因詐欺案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488 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關於「遭詐騙金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柒仟零伍拾伍元」部分請求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逾期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 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事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 ,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惟不得於附帶民事 訴訟程序請求部分,原告自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對其犯詐欺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7,055 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惟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訴字第768 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詐騙原告所得之金額僅為250,000 元,是原告聲 明逾刑事判決認定其所受騙金額為1,607,055 元(計算式: 1,857,055 元-250,000 元=1,607,055 元),此部分原告 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請求,且有繳納裁判 費之義務。故就前開原告聲明逾刑事判決認定金額之部分,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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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