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許成雄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恒甫律師
被 告 陳玠任
被 告 范秋瑾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