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4號
TYDV,109,聲,4,2020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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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達川

法定代理人 呂百理 
代 理 人 紀亙彥律師
相 對 人 呂傳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8 年度重訴字第359 號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呂芳福於本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359 號受理,相對人之子 呂芳福於首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相對人失智,已臥病在床 3 年,有領殘障手冊且以鼻胃管灌食等語,顯然相對人已無 訴訟能力,經查相對人尚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為 使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業據 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59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 宗屬實,又聲請人前揭主張相對人領有殘障手冊等無訴訟能 力之情,依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11月29日函附相對人之 身心障礙鑑定資料,顯示相對人於民國88年4 月6 日經ICF 失能鑑定結果為聽障,障礙等級為輕度,固難認相對人無訴 訟能力,惟相對人最近一次住院就醫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經本院函詢,表示相對人為陳舊性 腦中風後長期臥床之病患,依病歷記載,其意識狀況依昏迷 指數判斷為E4V2M4,E4即眼精可自主性張開,V2為語言無法 明確陳述表達完整語句,僅能偶爾發出呻吟聲反應身體之不 適或感受,M4為肢體活動對疼痛刺激有反射或反應性回縮, 但無法依指令作出相應之精確動作,故相對人目前應無認知 、理解、表達及陳述過去事實之能力等語,有本院108 年度 重訴字第359 號卷附該醫院108 年12月13日函及病歷資料等 可稽,堪認相對人無訴訟能力。相對人雖經呂芳福聲請為監 護宣告,由本院以108 年度監宣字第973 號受理,惟尚未終



結,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相對人無訴訟能力, 現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行代理權,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呂芳福為相對人之子,經本院徵詢其意見,表明願意 擔任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59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109 年2 月10日訊問筆錄),認由呂 芳福擔任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59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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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