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陳仕寬
相 對 人 蘇平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六三九四號給付票款事件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元部分,於本院一百零九年訴字第二九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 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即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 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 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 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 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 之利息。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復有明定。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 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 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並 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66394 號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且已查封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惟相對人所執執行名義即 108 年度司票字第5460號裁定之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票 款債權,聲請人實際上僅向相對人借得618 萬元,故超過之
82萬元差額部分,相對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故系爭執行程 序關於該差額部分應予撤銷,聲請人乃向本院提起109 年度 訴字第29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 該差額之執行而任由相對人繼續執行並拍賣聲請人名下之不 動產,勢難回復原狀為由,故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 29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然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 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 ,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又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為金錢債權,其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害,應為其不能即時受償即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未 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於系 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債權額)為700 萬元,聲 請人主張其僅積欠618 萬元,其間之差額82萬元,不在得強 制執行之範圍,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案件,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 、2 年(聲請人誤認本案為簡易訴訟程序,而認第一審、第 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1 年4 個月,附此敘明), 併計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預估3 年8 月為聲請人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系爭 執行事件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上開差額82萬元, 以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前揭執行延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 15萬333 元【計算式:(82萬元×5 %×3 )+ (82萬元× 5 %×8/12)=15萬33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即 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四、綜上,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15萬333 元擔保金後,系爭執 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超過618 萬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 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至系爭執行程 序之執行債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陳秋美,惟陳秋美並未聲 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此部分亦不在聲請人聲請範圍內,故 關於該部分之執行程序,並不在本件停止執行之範圍內,附 此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