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續字第1號
109年度續字第2號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方少君
歐文世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范玉昌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05號
),請求人於108 年12月17日調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及其他被告與原告間107 年度訴字第 300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上午9 時30 分許,在鈞院民事第五調解室成立和解。其中和解成立內容 第2 、3 項「參加人范桂彰應將桃園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范桂彰權利範圍716/2880持分 ,作價每坪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全部移轉給被告等。」、「 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現有抵押權 應於參加人范桂彰將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 土地移轉被告同時塗銷抵押權。」,因請求人方少君之訴訟 代理人方文雄於和解成立前未曾徵詢請求人方少君任何意見 ,和解成立後,也未就請求人方少君相關權利義務作說明, 因抵押權塗銷需由請求人方少君與抵押權人協商清償事宜, 因抵押權人認為依和解內容債權無法全部清償,經抵押權人 回覆不同意照辦。另依和解內容范桂彰應將前開195 地號土 地全部移轉被告,然因被告間對移轉之應有部分無法協議, 爰依民法第88、89條撤銷和解成立意思表示,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鈞院繼續審判等語。二、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 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 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2 項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同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和解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 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380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 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 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 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 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 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 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 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 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 8 條之限制)等情形;至於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 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 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 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 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末按繼續審 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
三、經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0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於 108 年12月17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五調解室和解成 立,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005號事件作成系爭和解筆 錄,其和解內容為:「一、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由原告范玉昌取得權利範圍全部,並由 原告范玉昌補償被告參佰壹拾參萬捌佰柒拾柒元(依每坪貳 佰萬元計算)。被告每人分配款項如附表㈠,由被告方文雄 代為受領。二、參加人范桂彰應將桃園市○○區○○段○○ ○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范桂彰權利範圍716/2880持 分,作價每坪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全部移轉給被告等。三、 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現有抵押權 應於參加人范桂彰將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 土地移轉被告同時塗銷抵押權。四、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五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兩造及訴訟代理人確認後簽 名,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0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實屬,是本件和解於108 年12 月17日成立和解時即已確定。兩造於和解時,就和解之內容 及系爭和解筆錄之文字,既均為兩造出於自由意志所同意, 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復當庭交由兩造及訴訟代理人閱覽確 認無訛後,始簽名於該筆錄,是請求人於和解成立當時對系
爭和解筆錄所記載之和解內容既無異議,同意和解並簽名於 其上,則該系爭和解筆錄於兩造簽名完成時即已成立。據上 ,足認兩造於和解成立之際,就和解條件及內容均已達成意 思合致,對於重要之爭點,自無任何錯誤可言。四、又按共同訴訟人中到場之當事人,經未到場之當事人授權而 為訴訟上之和解者,關於和解,即為未到場當事人之訴訟代 理人,其所為之和解,對於未到場之當事人亦有效力(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200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訴訟代理 人,除其代理權受有限制或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外,有為一 切訴訟行為之權,訴訟代理人自得依法為之,無事先徵求本 人同意之必要(判例字號: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589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縱有訴訟代理人方文雄於和 解成立前未曾徵詢請求人方少君任何意見,和解成立後,也 未就請求人方少君相關權利義務作說明之情事,對於請求人 方少君亦有效力,也無請求人所稱之傳達錯誤問題。此外, 請求人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僅空言主 張有違其真意、錯誤,則請求人之請求自無足採。此外,系 爭和解筆錄之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 俗,其成立過程亦無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自不足認系 爭和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請求人單以上開情事 ,逕予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