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鄭貴華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忠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請求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桃園市忠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位所示。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市忠義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董事長(下稱忠義基金會),相對人已經 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下午6 時30分第6 屆第1 次董事暨監 察人聯席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聲請准 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 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 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 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 第61條第2 項、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 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 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 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 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 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 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並主張相對人經董監事會 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等情,據其提出前揭忠義基 金會第6 屆第1 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記錄、社會局建議 修正(對照)表、忠義基金會捐助章程等件在卷可證,並觀 諸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6 條、第11條、第12條,係就 董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召開會議相關事宜為修正,核均屬 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且與財團法人之成 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
觸,核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是以,聲 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6 條、第11條、第12條如附表 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關於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10條文字修正部分,核非 屬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 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 無庸向本院聲請准許,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 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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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法字第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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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桃園市忠義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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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修正條文 │原條文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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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 │本會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本會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依立法院107 年│
│ │由全體董事互選之,對內綜│由全體董事互選之,對外綜│6 月27日三讀通│
│ │理全般業務,對外代表本會│理全般業務,對外代表本會│過制定財團法人│
│ │。並置副董事長一人,於董│。 │法第48條修正。│
│ │事長請假或因故未能執行職│ │ │
│ │務時代理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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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本章所列各項會議,皆應製│本章所列各項會議,皆應制│字體更正。 │
│ │作正式會議紀錄備查。 │作正式會議紀錄備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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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增設副董事長之│
│ │次但董事長認有必要時,得│次但董事長認有必要時,得│會議職責及因應│
│ │召開臨時會;或經董事二分│召開臨時會;或經董事二分│措施。 │
│ │之一以上請求,董事長應於│之一以上請求,董事長應於│ │
│ │一個月內召開臨時會。會議│一個月內召開臨時會。會議│ │
│ │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 │
│ │董事長請假或因故未能出席│董事長未能出席時,由董事│ │
│ │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若│會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董│ │
│ │董事長與副董事長均請假或│事長未依前規定召集董事會│ │
│ │因故未能出席時由董事會互│,經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書面│ │
│ │推一人為會議主席。 │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 │
│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董事會│求召集時,董事長應自請求│ │
│ │,經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書面│之日起,十日內為召集之通│ │
│ │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知。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 │
│ │求召集時,董事長應自請求│得由請求董事送桃園市政府│ │
│ │之日起,十日內為召集之通│核准,自行召集之,並請求│ │
│ │知。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召集之董事,自行或互推一│ │
│ │得由請求董事送桃園市政府│人擔任會議主席。 │ │
│ │核准,自行召集之,並由請│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 │
│ │求召集之董事,自行或互相│無法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 │
│ │推一人擔任會議主席。 │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人│ │
│ │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 │
│ │無法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實際│ │
│ │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人│出席人數三分之一為限,委│ │
│ │員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託人超過限制者,以抽籤定│ │
│ │委託比率以不超過董事實際│之。 │ │
│ │出席人數三分之一為限,委│有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列│ │
│ │託人超過限制者,以抽籤定│事項者,不得委託代理人出│ │
│ │之。 │席。 │ │
│ │有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列│ │ │
│ │事項者,不得委託代理人出│ │ │
│ │席。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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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董事會須有過半數之董事出│董事會須有過半數之董事出│原文第12條第1 │
│ │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項第3 款市府監│
│ │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督要點已廢,故│
│ │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直接刪除。 │
│ │議,應有三分之二董事之出│議,應有三分之二董事之出│ │
│ │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席,以董事總額過半數之同│ │
│ │意,並經桃園市政府核准後│意,並經桃園市政府核准後│ │
│ │行之: │行之: │ │
│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但有│一、章程變更之擬議。但有│ │
│ │ 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 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 │
│ │ 十三條之情形者應先聲│ 十三條之情形者應先聲│ │
│ │ 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
│ │二、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二、不動產之購買、處分或│ │
│ │ 設定負擔。 │ 設定負擔。 │ │
│ │三、董事長及董事之遴跨及│三、桃園市政府審查財團法│ │
│ │ 解聘。 │ 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領│ │
│ │四、法人之解散。 │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 │
│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 之投資計畫。 │ │
│ │會議召開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四、董事長及董事之遴跨及│ │
│ │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並函報│ 解聘。 │ │
│ │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得│五、法人之解散。 │ │
│ │派員列席及陳述意見。監察│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 │
│ │人除得列席外,其經會議主│會議召開十日前將議程通知│ │
│ │席許可者,亦得陳述意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並函報│ │
│ │ │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得│ │
│ │ │派員列席及陳述意見。監察│ │
│ │ │人除得列席外,其經會議主│ │
│ │ │席許可者,亦得陳述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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