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09年度,2號
TYDV,109,家財訴,2,2020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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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邱廖暖(即廖暖)

被   告 邱謙賢 
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陳偉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 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有明定,且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然未記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且依卷附資料尚無 從得知原告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 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前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 日內,補正起訴狀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按該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 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佐,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 詢結果、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足稽,是其起訴自屬不合程 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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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