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9年度,28號
TYDV,109,家救,28,2020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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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曾自強 

代 理 人 劉士昇律師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誠信愛心家園

法定代理人 呂真觀 
上列聲請人就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 第1 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 正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 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 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 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 第1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 院應准予訴訟救助」,足見當事人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 法律扶助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勝訴之望者外, 法院即應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又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 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 ,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抗字第541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監 宣字第154 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又聲 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就該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亦據提出新北市 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專用 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另觀諸聲請人主張其為第一類極重度 身心障礙者,故聲請為監護宣告等節,復已提出相關事證為



憑,依形式觀之,非顯無准許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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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