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61號
TYDV,109,婚,61,2020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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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61號
原   告 王廷延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被   告 黎春貞(LE.XUAN.TRINH)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補正關於本件起訴狀繕本、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及本院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之越南文譯本(一式兩份並蓋翻譯社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 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 文。」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1 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各定 有明文。可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 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 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故此應屬法定必備 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請求與被告離婚 ,而被告為越南人等情,有兩造之結婚登記書影本、被告戶 口名簿影本等在卷可稽,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於民國93年5 月離家迄今,不知被告去向等情,然依卷存之被告結婚證明 書上有被告婚前所住地址(本院卷第14頁),可疑為被告離 境後之海外居所地址,又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附越南文翻譯 本,顯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故被告既於越南有住居所,為進 行本件訴訟,自有命原告將應送達住居在越南之被告之訴訟 文書翻譯為越南文,並送回本院,再由本院轉請外交部送達 之必要,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諭知關於如主文所示部 分原告應補正越南文之譯本。原告應於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之 送達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後,於 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譯文,附此敘明。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兆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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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