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48號
TYDV,109,司聲,48,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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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古明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如鶯(即黃照雄之繼承人)、黃任平(即黃
照雄之繼承人)、黃琮盛(即黃照雄之繼承人)、黃楊鈴玉( 即黃
照雄之繼承人)、蔡秀雲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次按,所謂應供 擔保原因消滅,在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裁定 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時,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 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 得獲賠償為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03 號解釋參照)。故必待 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停止執行之本案勝訴確定,或 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而提供擔保金新臺幣6,066,667 元,並以本 院106年度存字第169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且相對人並就聲請人所有之 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是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28號停止執行裁定提 供擔保,而聲請人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6 年度 重訴字第372 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確定,故聲請人停止執 行之本案訴訟並未全部勝訴,且聲請人尚不能證明相對人究 有無因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遭受損害,亦不能證明 損害有無經填補,依首揭說明,自難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其已定20日以上期間合法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 亦不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所定得予返還 擔保金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 或依法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3 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 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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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