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陳三發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陳秋月(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法院管轄;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 理人準用之;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第4 款、第141 條 、第142 條及第6 條第1 項本文分別明文規定。二、查本件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陳秋月生前最後設籍於臺北市○○ 區○○里0 鄰○○路000 巷00號4 樓,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狀 載明甚詳,並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本件選 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 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爰依首揭規定,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