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197號
TYDV,109,司繼,197,2020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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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劉秉洵 
法定代理人 陳儀倩 
      劉澄泰 

聲 請 人 林奕維 
      林家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宥平 
      林峯昇 
聲 請 人 薛陳秀珊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陳朝枝(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 ,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 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 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 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 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陳朝枝不幸於 民國109 年1 月2 日死亡,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胞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權拋棄書、除戶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朝枝於109 年1 月2 日死亡,陳朝枝 之第1 順序繼承人除子輩之陳奕介陳儀倩陳明圻、陳盈 秀、陳宜邑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子輩之陳宥平並未 拋棄繼承,此有陳宥平之戶籍謄本、陳朝枝之索引卡查詢表 各1 件附卷可稽,而本件被繼承人死亡,遺有子女6 人,現



僅其中5 名子女拋棄繼承,是本件聲明拋棄繼承人劉秉洵林奕維林家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輩,薛陳秀珊則為被繼 承人之胞妹,揆諸首開說明,其親等近者尚有繼承人時,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前順位有繼承人時, 後順位依法不得繼承。其等既非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 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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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