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黃禎源
相 對 人 林芳(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所 規定之人,即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林芳不幸於民 國108 年10月30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第1 順位繼承 人即被繼承人之次女陳淑娟之配偶,其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 ,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 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芳於108 年10月30日死亡,聲請人黃 禎源係被繼承人林芳之女婿,雖具有姻親關係,然非民法第 1138條定之繼承人。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等既非繼承人, 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