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38號
聲 明 人 徐志強
徐錦榮
徐淑芸
被 繼承人 劉發增(亡)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徐志強、徐錦榮、徐淑芸與被繼 承人劉發增為甥舅關係,因被繼承人於民國 108年11月05日 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 人之除戶謄本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 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 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聲明人徐志強、徐錦榮、徐淑芸與被繼承人劉發增為 甥舅關係,而被繼承人已於民國 108年11月05日死亡等情, 業據其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惟依 首揭法律規定,聲明人非為被繼承人劉發增之繼承人甚明。 從而,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 可言。基此,本件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