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八三號 A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確定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致影響於事 實之確定而具再審原因,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意旨聲請再審:(一)原確定判決認定甲○○、江瓊珠與案外人邱麗君、李麗華、林水木共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 查:遍閱卷證資料,甲○○、江瓊珠始終堅決否認有請託邱麗君、李麗華、林 水木代為期約賄選,邱麗君等三人之偵、審筆錄亦均未言及曾答應甲○○或江 瓊珠為之,故此五人之間顯無任何「犯意聯絡」之事實,詎該判決「理由」六 竟謂彼等「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云云,誤入甲○○於罪 。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期約賄選罪須行為人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請求其為一定之行使而對方已為承諾,始可構成。原確定判決認 彼五人有「期約賄選」之犯行,無非僅以鄰居黃佩珠之證言為據。然查:黃佩 珠於偵查中係稱:「邱麗君送禮盒來時是說選舉之事,選舉拜託我,想就知道 他要什麼,拜託投票給林南生」。並未言及伊有「承諾」邱麗君必會投票給林 南生。故黃佩珠所言縱令屬實,亦不足以證明邱、黃二人彼此之間已經就「投 票之對象」意思表示合致。該判決竟以如斯證言推測認定甲○○等五人對於黃 佩珠有「期約賄選」之犯行云云,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故 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
(三)原確定判決「主文」諭知甲○○、江瓊珠係與案外人邱麗君、李麗華、林水木 皆為本件賄選罪之共同正犯,且係「連續犯」,其「事實」欄亦認定交付賄賂 之對象有黃佩珠、陳同林等人云云。然其判決「理由」竟僅就「黃佩珠」部分 有所說明,至「陳同林」部分則未見論列交代,證據資料亦付闕如。茲依原確 定判決「理由」所載,縱認甲○○等人有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人」致罹刑 責,然其交付賄賂之對象不過只「黃佩珠」一人而已,原確定判決竟論以「連 續犯」,其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亦得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 為證據證明力之再為爭執而已,且所述各該證人證言原判決理由中已充分審酌, 其再審之聲請核與上開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
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宋 明 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