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敏強於民國106年1月26日上午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0 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與廣福 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於該路口對向停等紅燈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許仁傑見狀後,遂上前 攔停開單告發,林敏強竟於上午11時3 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前,因不滿許仁傑警員以紅燈左轉為由而對其 開立罰單,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之 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許仁傑。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敏強於警、偵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幹你 娘」之言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覺 得沒有違規,警察還一直拿著罰單要伊簽名,伊簽名時警察 卻仍拿著罰單,伊一時衝動,即脫口罵幹你娘,但伊不是要 針對警員,而是在罵自己云云。惟查:依卷附之檢察官勘驗 密錄器錄影畫面之筆錄可知,被告係於員警許仁傑對其開立 紅單後,其先向員警爭執違規情形,復其欲自員警許仁傑手 中拿取紅單簽名時,員警許仁傑堅持由其拿取紅單,被告僅 簽名即可,被告遂於低頭簽名時,辱罵「幹你娘」等語,核 與員警許仁傑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與錄音譯文相符,並有密錄 器錄影畫面光碟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因不滿遭警方開單 在先,而其於簽名時,警方又不如其意,不讓其自由拿取罰 單簽名在後,遂心生不滿而怒罵警方,是被告上開空言否認 犯行,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爰審 酌被告在員警依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之際,未能尊重 員警而對員警以「幹你娘」之極不堪之言語辱罵之,其實有 應深自反省之必要、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飾詞強辯之犯後 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