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О五號 G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
十三日確定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五四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堅決否認犯傷害案,係因告訴人陳瑱樺到聲請人住宅即開 口大罵及告訴人姊弟合力毆打聲請人致傷,陳瑱樺之傷係伊奪去聲請人所持之平 底鍋及鏟子,出力要毆打聲請人時失去重心而摔倒受傷,陳旭智之傷係自創,本 件原審審理時聲請人有提出證人葉招財適路過目擊告訴人等合力毆打聲請人之情 形,然未被原審傳訊,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云云。二、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須該 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為限。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綜合告訴 人陳瑱樺、陳旭智之指訴,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十全診所、呂忠苓眼科 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聞告訴人等上門,竟持鍋、鏟待客, 實違常情,且告訴人陳瑱樺遍體鱗傷,主要傷勢在頭部,被告竟辯稱告訴人是自 己跌倒摔傷的云云,亦與事理有悖,相互印證而認定被告否認犯罪不足採信。聲 請再審意旨所述縱認屬實,亦屬聲請人得否對告訴人追究傷害責任之問題,其如 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聲請意旨就原確定判決已予斟酌取捨之證據, 仍執前詞抗辯,要屬卸責之詞,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