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舜(原名張大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 年度偵字第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3469B000000 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 女)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愛婷檳榔 攤」之顧客,於106 年1 月5 日中午12時許,甲○○在上開 檳榔攤內,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趁A 女坐在該檳榔攤內包 檳榔並背對其之際,先藉故向A 女要取座位前方之花束,經 A 女拒絕後,復上前假裝摸花、聞花,並趁A 女不及抗拒之 際,自A 女後方以右手搭在A 女右肩膀上,並伸出左手撫摸 A 女之胸部1 次。嗣A 女告知甲○○該處有監視器,並以左 手將甲○○之左手撥開,甲○○方停止。案經A 女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偵訊中大致坦承犯行,然其於警詢中曾辯稱 :伊沒有壓她(即A 女,下同)右肩,也沒有摸到她的胸部 ,伊當時是想摸她,但是沒有摸到,她(即A 女)之前就有 曾經來過伊車上聊天,伊想陳述的是一個銅板不響云云。然 據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對方(即被告)直 接在我背後右手扶著我肩膀左手直接襲擊我胸部;復於偵訊 中具結後證稱:106 年1 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 段00號愛婷檳榔攤,當時被告找我聊天,他沒有買 檳榔,因為我前面有放一束花,被告就假意跟我聊說花我如 果不要,可以放在他的遊覽車上,我說不要,她就假裝過來 摸花、聞花,之後趁我包檳榔不注意的時候,從我背後用他 的右手摸我的胸部,當時我大叫叫他不要這樣,我就跟她說 這裡有監視器,也有錄音,我不確定他是用哪一隻手摸,我 當時受到驚嚇,但我確定他有一隻手伸下來摸我的胸部,而 且也有摸到等語(見偵字卷第8 頁反面、第27頁至第28頁) ,查被告係告訴人A 女所經營之檳榔攤之顧客,與被告雖認 識然無任何仇恨怨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是 證人即告訴人A 女應不至於有甘冒偽證罪之風險隨意誣指被 告之理,而依A 女上開證述觀之,其所證述前後一致,且核 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之情節相符,是A 女上開證述,堪信
為真,且被告於偵訊中復坦承其犯行,是可認其於警詢中之 上開辯稱,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之罪。爰審酌被告在A 女經營之 檳榔攤內對A 女為摸胸之性騷擾行為,其之行為對於A 女及 其他女性之危害性甚大、被告雖於偵訊自承犯行,然其於警 詢時不但矢口否認犯行,且以具體虛構A 女對其亦有意思之 方式而圖卸責,無異對A 女造成二度傷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