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毒抗字,89年度,180號
TNHM,89,毒抗,180,2000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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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八О號  G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
月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本件經警查獲之安非他命係在陳水吉家中搜得,非如起訴書所載於 抗告人家所查獲,抗告人於為警查獲那段時間,因感冒而經常服用成藥且患有C 型肝炎、腦神經衰弱等症狀致尿液檢驗有安非他命成分,抗告人於八十七年經勒 戒後,即未再吸食毒品,並提出裕文診所檢驗報告及奇美醫院臺南分院診斷書各 乙紙,請求法院明察云云。
二、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 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三日之前二日或三日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 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歸仁鄉○○街一百三十九號處查獲 之事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約0‧二公克),暨臺南縣衛生局 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其再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之罪,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 告意旨雖稱其因身體不適及感冒服用成藥,而致驗尿呈陽性反應,惟其所提出之 裕文診所檢驗報告係記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曾驗出C型肝炎抗體,而奇美醫 院診斷書則係證明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至同月十五日因物質濫用、戒斷症狀而不 規律赴該院門診,惟均無法證明抗告人確曾因何醫療行為致尿液呈陽性反應,此 外抗告人復無提出其他足證其所辯為真實之證據,其空泛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卅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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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